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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贾X、刘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XX律师。

被告贾X,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寇X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又名程XX),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X、刘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贾X及委托代理人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和被告刘XX共同出资六万多元,购买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东XX的原属于陈X甲的面积151平米的宅基地,并于当年7月和两被告共同出资近15万余元(其中原告出资八万元)在此宅基地上兴建三层楼房一栋。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贾X所有,贾X以此为理由将原告赶出霸占了该房屋。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东XX的三层楼房拥有1/2产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贾X辩称: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已经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贾X与刘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生效的调解书处理过了,还包括两辆出租车以及其他财产。现原告要求再次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没有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刘XX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证明1份;2、王X某2013年2月20日的证明1份;3、陈X乙2013年2月20日的证明1份;4、程XX的证言1份;5、涉案房屋的买地协议1份;6、涉案房屋的建筑施工合同1份;7、郑XX的收款证明1份;8、沈某某的收款证明1份;并申请程XX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宅基地是原告委托被告刘XX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原告买地出资20000元;楼房系原告委托被告刘XX共同出资兴建的,其中原告出资80000元,证明原告对该楼房有所有权。因原告年老体弱,将买地、建房等事宜委托给被告刘XX具体实施,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归被告刘XX所有。

被告贾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2、陈X甲证明1份;3、建房协议书1份;4、郑XX建房款收到证明1份;5、沈某某收条1份;6、商丘供电公司电费通知1份;7、房屋信息采集表1份;8、离婚协议书1份;9、对刘XX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1份;10、齐XX、程XX的撤诉申请书1份;1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商梁民初字第3112—2号民事裁定书1份;12、调解协议1份;13、(2012)商梁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调解书1份;第二组:1、结婚证1份;2、王X某证明1份;3、陈X乙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参与了诉讼,后因二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撤诉。原告要求再次分割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XX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刘XX系父子关系,内容与梁园区法院的调解书相矛盾,刘XX在调解书中认可房子是夫妻财产,当时原告在调解书中签了字,认可为贾X与刘XX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第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王X某、陈X乙已经声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作废,程XX也证明属实;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程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证明买地和建房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行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收据与建房协议、买卖协议相印证是贾X与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的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房用料都是贾X与刘XX出资建房,与原告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程XX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与卷宗中大量证据相矛盾,证词效力不可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贾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的;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X甲没有到,不予质证;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电业开户是刘XX;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说具体是哪三个人;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XX无权处理原告的财产;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刘XX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对第10、11、12、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撤诉不代表承认房屋所有权都归刘XX所有,调解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调解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场,不予质证。对证人程XX的证词无异议。

被告刘XX没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贾X对第1、2、3、4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刘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出资证明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相矛盾,王X某、陈X乙已给其出具证明,声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作废,程XX的证明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原告方提供不出相应证据材料否认调解书的效力,王X某、陈X乙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被告贾X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被告贾X对第5、6、7、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贾X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即争议的房屋系其与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X对证人程XX的证词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同上。

本院对被告贾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方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即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刘XX所有,刘XX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因原告如认为被告刘XX私自处分其财产,则有权另案向刘XX主张权利,与被告贾X无关,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对第2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陈X甲没有到庭,因陈X甲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对贾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方对第2、3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证人没到庭,因王X某、陈X乙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双方不提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贾X将被告刘XX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告和妻子齐XX及其子程XX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建的位于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东庄东XX楼房一处归被告贾X所有,所欠宅基地款11000元由贾X偿还。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调解书,对二被告协议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和妻子齐XX及其子程XX以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对涉案房屋拥有1/2所有权为由主张权利,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对涉案房屋已经作出分割处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贾X所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二被告协议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证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刘XX处分其财产所有权,有权另案向被告刘XX主张权利,或者按照法定程序要求撤销(2012)商梁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拥有1/2产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要求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东XX的三层楼房拥有1/2产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隋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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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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