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X。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柏春柱,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XX。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殷X、高X与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高X的委托代理人柏春柱、被告李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59元(医疗费2594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22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300元、租车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津KXX×××号小轿车沿宝坻区华苑西区东门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关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殷X驾驶的京N××H××号东风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高X受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X、高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背部外伤,头外伤。建议休息3天。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KXX×××号小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津K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赔偿。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94元、误工费206.70元(每天68.90元×3天)、交通费5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622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10615.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94元、误工费206.7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4850.70元;其余损失5765元,由被告李XX赔偿。
原告请求租车费1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殷X、高X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7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殷X、高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6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殷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李XX承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武XX
书记员 王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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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