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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汉族,1991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X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赵鑫、金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黄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不错,请求法庭多做调解和好工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双方户口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黄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乙。婚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关心较少,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危机。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相识、相恋、结婚、育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尔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让原被告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和

书记员  袁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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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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