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XX公司,(交警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六安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六安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2871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4、交房流程表,证明房产实际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4.92平米。
被告六安市XX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六安市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且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皖西大市场第16号楼(A2-6)号118-218房屋,合同约定面积65.82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价款2871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价款28718元及利息,因原告庭审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XX
书记员 张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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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2871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