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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和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2月17日下午,原被告及其他亲戚共同在三十铺亲戚家吃饭,饭后乘车回家在路上因原告与他人说话,被告误认为原告在说自己,用水杯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入六安市立医院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医院要求留院观察,原告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3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8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2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X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接触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还有原告误工期限;证据4、职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职业,继而证明了误工费的标准;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情况。

陈X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60%;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X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判决书,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致被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该事件承担60%的责任。

经当庭质证,陈X对张X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下午,而原告提供的是2月18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如果原告要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工资单,仅仅提供资格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请求法院酌定。

张X对陈X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了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相应的损失。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张X所举证据1、2、3、4和陈X所举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张X所举证据5,客观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X与陈X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17日下午17时30分,张X与陈X共同在三十铺镇的亲戚家吃饭,两人在回家的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撕打;2014年2月18日,张X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及胸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33.3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4年3月13日,陈X曾因该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赔偿相关损失,后本院判决张X承担陈X所遭受损失6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张X现为六安XX公司农网配电营业工初级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X因琐事与张X发生纠纷致张X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X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张X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433.3元、误工费1814.4(129.6元/天×14天)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26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27.7元的40%即1051.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100元,被告陈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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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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