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政,总经理。
被告:安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0XXXX0455。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原告程XX诉被告熊XX、安徽XX公司(下称安XX公司)、安徽XX公司(下称安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安XX公司、安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XX于2011年挂靠被告安徽安XX公司承建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八一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后,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128157元,被告熊XX于2012年4月12日为此立下欠条,后陆续支付货款合计7.1万元,余款57157元至今未付,原告对此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货款5715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相关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相关照片,证明八一希望小学工程是由安徽XX公司承建。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熊XX挂靠被告安XX公司经营,熊XX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由安XX公司中标的八一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熊XX于2011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128157元。为此熊XX于2012年4月12日立下欠条,后陆续支付货款合计7.1万元,余款57157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程XX与熊XX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熊XX与安XX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承包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并不因此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程XX与熊XX之间的买卖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熊XX存在挂靠安XX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仍同意与之发生交易,应由实际施工人即熊XX承担责任。因为程XX不能在发生交易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安XX公司头上,这是违背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以及当事人应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私法精神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熊XX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XX公司、安通XX,并非买受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XX公司、安通XX的诉讼请求。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XX木材款57157元。
二、驳回原告程XX对被告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XX
书记员 黄XX
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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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8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815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