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张鹏,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款,XX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为与被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瑶民二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吴X与XX公司口头约定:吴X从XX公司购买电力护套管(规格:5毫米),吴X要货就告知XX公司发货,交货地点为吴X指定地点。XX公司发货后,吴X总计支付货款30000元,下剩货款吴X拒不支付。
2013年12月24日,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X支付所欠货款131376元;2、吴X支付利息10391.29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6.15%暂算至2013年12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吴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吴X主张XX公司提供的电力护套管有质量问题,申请对电力护套管进行质量鉴定,因电力护套管收货时间较长,且已经投入使用掩埋到地下,检材无法确定,依法不予准许。吴X主张电力护套管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向XX公司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吴X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对XX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蓝色联没有吴X签字且不被吴X认可,依法不予采信;绿色联吴X认可,依法予以采信;对签有“吴X”名字的红色联吴X不认可,主张该“吴X”两字不是自己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吴X明确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销售单认定总货款为126240元(同一单号为同一货款),扣除吴X已支付的30000元,下欠货款为96240元,吴X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货款利息没有约定,XX公司主张利息可自诉讼时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96240元、给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XX公司负担470元,吴X负担1100元。
吴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吴X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属错误。吴X主张XX公司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依此拒绝支付货款,案涉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结果与本案判决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同时,吴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提供的电力护管中部出现断裂,产品的材质、压缩力和回缩力等是否符合行业标准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检材是否确定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混淆成审判认定。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判决理由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明确采用“合理期限”的理由,更未结合本案事实明确“合理期限”的具体期限。通话记录足以说明吴X向XX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吴X在庭审中提出质量异议也是在合理期限内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吴X向法院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吴X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对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一方面不准许进行司法鉴定,一方面又认为吴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两方面的认定和理由相互矛盾,也加大了吴X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按照吴X的指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不确定货物实际使用在案涉工地上。吴X明确陈述案涉工地只使用了一部分XX公司的货物,即使使用,也不能确定哪部分是XX公司的货物。吴X提供的照片是单方拍摄且没有任何XX公司的文字表述,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管道是XX公司交付的货物。在无法确定鉴定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驳回吴X的质量鉴定申请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质量异议期采用合理期限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XX公司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多次向吴X催要货款,吴X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截至2014年2月26日,XX公司未收到吴X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判断,而不是适用两年的最长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吴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X尚欠XX公司货款962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向吴X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吴X应否向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检验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吴X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接收案涉货物后及时检验,在发现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XX公司。首先,案涉货物的供应发生在2012年7月、9月,且货物已被施工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吴X在本案诉讼前曾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向XX公司提出过异议;其次,按照吴X陈述,其在XX公司供货过程中已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了XX公司。综上,应当视为XX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吴X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吴X提出的质量司法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海峰
审 判 员 温占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书 记 员 王 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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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3137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