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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吉林XX公司对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高XX,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XX,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XX,吉林XX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XX公司(简称新XX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XX公司(简称新XX公司)称,请求解除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XX,所有权证号为P000XXXX1219,建筑面积611.78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为:2012年1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吉林市龙潭区南通XX二至七层抵给案外人,用以偿还欠案外人部分工程款,抵账楼建筑面积共2,099.29平方米,其中二层611.78平方米、三层691.02平方米、四至七层796.4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0元抵顶,合计抵账金额1,364,538.50元。案外人从2012年做办公楼使用占有,其中仅二层611.78平方米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异议人过错。故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为证实其主张,案外人新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7日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新XX公司与XX公司往来帐。

3.新天地把二楼作为办公使用的影像资料。

4.3-7层的产权证。

以上证据证明从2012年6月7日以后,我们单位的2-7层一直作为办公使用。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协议书、往来帐及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查封房产登记在大江房地产公司名下,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及往来帐,主张其已购买的真实性有异议,12年的房产每平650元,显然低于当时的房价。对两本房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是12年,至法院查封之日两年之久,未能过户更名,申请人存在过错。

被执行人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高XX与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吉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XX购房款200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XX违约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高XX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XX,所有权证号为P000XXXX1141号,建筑面积27.24平方米房屋;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XXX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XXXX1141号,建筑面积44.58平方米房屋;三、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XX,所有权证号P000XXXX1219号,建筑面积384.65平方米的房屋;四、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园小区1号商住楼A号办公室02幢XXX室,所有权证号P000XXXX1219号,建筑面积611.78平方米的房屋;五、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徐州XX。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案外人虽认为其已占有房屋,但其未能提供占有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本院不能确认其占有房屋的合法性。综上,案外人要求停止对其购买的房屋执行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XX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爱忠

审 判 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季XX

书 记 员  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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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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