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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刘X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XX。

被告人吴XX,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XX。2013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XX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XX人,无业,住该镇。2013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XX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X,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XX以延市区检刑诉(2013)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刘X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XX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刘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XX指控:2013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被告人刘X、崔X(在逃)在延安市宝塔区XX化三期遇到以前一起打过麻将的被害人王XX,因怀疑王XX打麻将骗过他们,吴XX三人将王XX拉上崔X开的车,拉至延安市宝塔区高XX则后沟,三人将王XX殴打,索要钱财,后将王XX身上的3700多元钱抢走。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伙同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方法,当场抢走其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以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吴XX、刘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辩称其被抓获后,即用其随身携带的1600元现金中给被害人王XX退还了其分得的1200元。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案发原因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首先,本案并非预谋犯罪,案发根源系二被告人及在逃的崔X均怀疑被害人王XX在打麻将时几次骗了自己及打麻将的亲戚和朋友,因而在三人碰巧遇见王XX后,临时决定将被骗的赌资索要回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次,二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且常年共同生活,经济并不拮据,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必要。第三,二被告人均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如为抢劫,则不可能给被害人留下手机、乘坐出租车费用等可能致使案发的工具和现金。最后,二被告人是在实施完上述行为后的第二日,依旧如常打麻将,后被公安机关在麻将馆将二人抓获,更加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只是认为从被害人处拿回了属于自己被骗的赌资,并非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当追究被告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是否为索要赌资,在卷材料不能确定,属于存疑。且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来看,其前后多次矛盾,对于涉案金额、报警电话、报警方式等细节部分含糊不清。却能真实的反映出被害人是个明显不讲实话、谎话连连的人,其陈述的可信度值得怀疑。故不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坦白、积极退赔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被告人刘X、崔X(在逃)在延安市宝塔区XX化三期遇到以前一起打过麻将的被害人王XX,因怀疑王XX打麻将骗过他们,三人将王XX拉上崔X驾驶的车辆,至延安市宝塔区高XX则后沟,并对王XX进行殴打,索要钱财,后将王XX身上的3700元抢走。随即三人离开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XX、刘X及崔X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XX3700元。

被告人吴XX、刘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3日17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南市中队接“110”指派,被害人王XX报称其在延安市宝塔区高XX则后沟被三名男子殴打,并抢走3700余元现金。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3日被害人王XX报案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南市中队民警经过走访调查,于2013年9月4日确定被告人吴XX、刘X及崔X(在逃)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当日在延安市宝塔区XX化三期B区车库内将吴XX、刘X抓获。经审讯,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他在延安市宝塔区XX化三期转盘附近走着时,从他后面过来一辆红色汽车停在他旁边,车上人称要与他说几句话,后又称要一起吃饭,随后从车上下来两个后生把他拉上了车。到了车上,他看见开车的司机是红化三期麻将馆的老板,他以前在麻将馆打过麻将,但不知道姓名。车过了红化洞后停下,那三个人把他拉下车,又把他拉在一个没有人的地方,然后其中一个后生一脚把他踢倒,称他骗了其1200元,可是他连那个人都不认识。可是另一个后生又在他背上踢了几脚,称他也骗了其1200元,然后麻将馆老板又在他胸口打了几拳并称他也骗了其小舅子800多元。可是这些事情他都不知道。然后那三个人就同他要钱了,他说没钱后就对他又进行了威胁、殴打。他无奈下给了些钱,但麻将馆老板说不够,让他继续给钱,他称没钱了,其中一人又在他身上拿走了些钱。两次共计拿走3700元。随后那三个人将钱分了,后麻将馆老板给了他10元钱让他走了。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XX、被告人吴XX、刘X辨认,吴XX、刘X、崔X三人就是对王XX实施抢劫的人员。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XX、刘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高XX则后沟,就是二人伙同崔X在2013年9月3日17时许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6、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XX于2013年9月3日22时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创伤外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伙同被告人吴XX、刘X实施抢劫的崔X刑拘在逃。8、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南市中队办案说明,证实经公安民警在现场多方查找,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未能找到。崔X在逃,正在抓捕中。9、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崔X、被告人吴XX、刘X三人家属已将涉案3700元退还被害人王XX。10、领条,证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X的家属赵XX领取刘X随身携带的现金1600元。1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吴XX于1988年1月6日出生、被告人刘X于1992年1月1日出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吴XX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他和崔X、被告人刘X乘车(红色、崔X驾驶其自用车)到延安市宝塔区XX化三期准备吃饭,车开到红化转盘附近后看到以前和他们一起打过麻将的被害人王XX,因为他们怀疑王XX以前打麻将的时候骗过他们,就把王XX拉上车,在拉到高家园则后沟后,三人就在王XX身上乱打乱踢,崔X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在王XX身上打了一下,三人一边打一边向王XX要钱,后王XX从身上拿出一沓钱给了他,后刘X又从王XX身上掏出一沓钱,经三人清点后共计3700多元,三人一人分了1200元,给了王XX10元打车钱后,剩余100多元被三人随后吃饭花了。王XX和他们打麻将时经常一起还有一个人,然后打牌的时候相互放胡赢钱,这是他猜测,因为王XX和那个人的胡牌多。前后王XX共骗了他1000元左右。崔X是麻将馆的老板。13、被告人刘X供述,证实2013年9月2日17时许,他和崔X、被告人吴XX乘车(崔X驾驶自用车)到延安市宝塔区XX化三期A区去吃饭,当他们走到A区大门口时看见以前和他一起打麻将的被害人王XX,他就对二人说就是王XX在打麻将的时候骗咱们了,他们三人就把王XX挡住,然后强行拉到崔X的车上,一直拉到高家园则后沟,将其拉下车后,他三人称王XX以前打麻将骗过他们,并向王XX要钱,王XX不给。他三人就对王XX进行了殴打,他和吴XX用拳脚打,崔X用木棍在王XX腿上打,王XX被打的受不了了,就给他们从上衣内口袋里掏出些钱,然后在与他拉扯的过程中,从王XX口袋里又掉出来一些钱。他们总共从王XX处拿了3700元。后三人每人分了1200元,然后给了王XX10元的打车费,后三人将剩余的100元吃饭花销了。他认为王XX共骗了他900元,因为王XX和他打麻将时总是换人了,然后他就都输了,所以他认为是王XX骗了他的钱。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刘X仅因怀疑曾被被害人王XX在打麻将期间分别哄骗二人1000元、900元,即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被害人王XX现金3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行为后,能积极全部退还被害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均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从宽处罚情节,而建议刑期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辩称的其被抓获后即用随身携带的现金向被害人退还赃款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在卷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及应当疑罪从无的辩解意见,因在卷证据中证实二被告人只是怀疑曾与被害人王XX打麻将时分别被被害人王XX哄骗1000元、900元,即对被害人王XX实施了上述行为,且实际二人分赃均为1200元。故二被告人不属于仅以所输赌资作为抢劫对象的情形,因此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刘X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主动退赃、当庭表示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人刘X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因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

书 记 员 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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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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