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CHAN,ChunFat),男,1951年9月9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A962XXXX。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朱X,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XX。居民身份证编号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朱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称与被告朱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7432元,减半收取为28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 判 长 陈 镇 洲
代理审判员 陈 泽 彬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民
书 记 员 罗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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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