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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南澳县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CHAN,ChunFat),男,1951年9月9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A962XXXX。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朱X,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XX。居民身份证编号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朱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称与被告朱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7432元,减半收取为28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 判 长 陈  镇  洲

代理审判员 陈  泽  彬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民

书 记 员 罗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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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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