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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生于1972年5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现住本市桑树坪煤矿小房1244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宁XX,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李XX,男,生于1965年元月15日,汉族,住桑树坪煤矿XX,系该煤矿职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钞X,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杰刚,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宁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钞X、孙杰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7月22日早,原告在桑树坪矿实业公司卫生队替别人上班期间,被告以原告卫生打扫未达标为由要处罚原告,原告找被告论理,被告在其办公室与原告争吵,进而故意拉扯原告,将原告狠摔倒在地,随后被告还恶语相加,试图再次殴打原告,后被人劝阻。原告当时被打倒在地感觉臀部疼痛难忍,独自难以站立,后被家属送往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尾椎骨折,实际住院20天。后经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3年11月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5.4元、误工费13116.6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665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情鉴定费530元、伤残鉴定费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元,以上合计72167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病例、X光片等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

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775.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有一项144元西药费与骨折无关,不应认定。

3、伤情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质证后对此不持异议。

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原告2013年7月22日拍的X光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李XX的,对作鉴定的检材存在异议,同时对鉴定结论参照的标准有异议,不应参照工伤标准,且鉴定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分别花去了530元和822元鉴定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为轻伤的530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

6、交通费1665元。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未注明去向,对真实性有异议。

7、X光片6张。以证明原告尾椎骨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2013年7月22日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所拍的X光片上无患者姓名、日期看不清,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8、户口本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应属城镇居民身份,被告质证后认为,户口本上没有原告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不适用按城镇居民身份赔偿。

9、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丈夫曹XX月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4400元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内容不真实,系假证。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受伤是自己坐在地上造成的,与我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不能参照工伤标准;原告方有过错;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偏高。我最高愿意赔偿原告15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李XX、李XX、余XX、张XX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这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

2、劳务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李XX代替陈XX上班,每月7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700元计算,被告质证后,不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应按不低于陕西省XX最低收入标准计算。

3、工资表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曹XX月工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并查阅了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早,原告李XX代替桑树坪煤矿单身楼陈XX打扫卫生,因听说被告李XX以自己卫生未打扫干净,要罚50元款,就去找被告李XX论理,为此两人发生争执,李XX将李XX办公室的烟灰缸碰掉在地,两人进而发生口角,李XX把李XX往外拉,在拉扯过程中,李XX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椎骨折,共住院二十天,总共花去医疗费2775.4元,后经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受伤原因,从本院调取查阅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结合原、被告在开庭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被告李XX与原告李XX在发生争吵时,推拉过程中致李XX受伤,故李XX辩称李XX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李XX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中,误工费相对偏高,应按误工三个月,每月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月工资4400元,以护理20天计算约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665元的证据,因证据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同时考虑原告实际已产生了交通费用,可适当予以判处。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身份或按城镇居民的身份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故本案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到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的医疗费2775.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元,以上合计30235.4元。由被告李XX赔偿24188.3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XX自负。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后由李XX、李XX各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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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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