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黄XX与陈XX、黄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涛、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黄XX,男,汉族。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陈XX、第三人黄XX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吴惠文、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陈XX建设有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西门居委棉西路南XX(双科池对面)住宅综合楼第2幢住宅楼。该住宅楼建设时黄XX有为工程提供沙石土,当时张XX为工程施工员,沙石土的交易由张XX负责。现黄XX执有内容为:“良忠砂土组1999年2月5日今收到流罗施工队双科池住宅楼XXX号房款人民币¥佰壹拾柒万叁仟叁佰肆拾元角分(¥173340.00元)摘由144.45平方×1200=173340.00元(此款不包括水电配套费)此据单位盖章:张XX经收人盖章:黄XX”、“良忠砂土组1999年2月5日今收到流罗施工队双科池住宅楼702号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柒佰贰拾肆元角分(¥134724.00元)摘由112.27平方×1200=134724.00元(此款不包括水电配套费)此据单位盖章:张XX经收人盖章:黄XX”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其中XXX房已经出卖给他人,其房款由黄XX取得。现702房的房屋权利人是第三人黄XX,其执有汕潮阳字第300XXXX1309XX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黄XX提交了702房收款收据及与702房内容相同的XXX房的收款收据、XXX房转让过程的有关合同材料,以此证明702房与XXX房一样是陈XX以房抵工程款,黄XX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鉴于XXX房与702房是各自独立的标的物,其证明XXX房有关事实的相关证据与702房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有关XXX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黄XX是否已经取得702房产权的问题,黄XX提交了702房的收款收据证明陈XX以房抵款的主张,但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事实不清且没有陈XX签名或盖章;黄XX自称收款收据系陈XX授权施工员张XX书写,但陈XX否认,黄XX又未能举证证明张XX的行为是陈XX的授权行为。因此,黄XX上述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黄XX要求陈XX返还702房转让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黄XX负担。

上诉人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XXX房与702房是各自独立的标的物,其证明XXX房有关事实的相关证明与702房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XXX房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XXX房与702房以房抵款是分别写在两张收据上,两张收据的编号是连续的,且在同一时间书写。XXX房由陈XX交给黄XX后,黄XX因经济原因将该房转让给他人,转让款由黄XX收取,陈XX并未收取房款。XXX房转让手续完整,流程是陈XX转给黄XX,再由黄XX转让给第三人。XXX房的以房抵款事实清楚。702房未存在相同于XXX房的二次转让手续,两张收款收据都是明确的。XXX房是否构成以房抵款与702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是否存在以房抵款,审查XXX房与702房真实的交易行为可知。张XX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代表陈XX的意思表示。黄XX与陈XX长期存在交易行为,陈XX都是指定张XX与黄XX交易、书写债权债务等信息,黄XX找陈XX催讨欠款,黄XX与陈XX协商一致,由陈XX派张XX书写收款收据。由于当时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市场交易行为也不规范,很多交易及授权行为都是通过口头授权进行的。因此对于当时的交易行为,应该对真实交易的行为进行审查,不应该停留在书面审查。黄XX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陈XX返还购房款24万元;由陈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黄XX主张702房是否属其所有。黄XX在原审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702房系陈XX以物抵债抵给黄XX的,因此,原审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至于黄XX上诉以所谓XXX房与702房存在关联性,以及张XX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代表陈XX的意思等,试图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陈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提供了一份1999年2月5日内容记载为“良忠砂土组今收到流罗施工队双科池住宅楼702号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柒佰贰拾肆元角分(¥134724.00元)摘由112.27平方×1200=134724.00元(此款不包括水电配套费)此据单位盖章:张XX经收人盖章:黄XX”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与陈XX于1999年2月5日存在以砂土款抵付房款的事实。但从该份《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看,黄XX是经手收到流罗施工队双科池住宅楼702号房款之人,与黄XX所主张的并不一致。黄XX提供了双科池住宅楼XXX号的同样《收款收据》,主张双科池住宅楼XXX号房也是同样以欠款抵房的事实。黄XX关于XXX房证据,并不能体现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实存在,而且XXX房与702房是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标的物,并不存在内在必然的关联性,黄XX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与陈XX之间存在以欠砂土款抵房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XX上诉主张陈XX私自出卖其双科池住宅楼702号房,应返还其卖房款24万元,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丹华

审判员  曾佩杏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吴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