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XX(原告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XX,天津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为杨XX。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婚后将家中日常用品变卖,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日常生活中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被告拒绝原告及其父母探望婚生女杨XX。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因为发生争吵原告将电器砸坏后,被告才做变卖处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生之女杨XX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担负家庭的责任,遇事应互相协商。原、被告结婚已近五年且生育子女,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所带来的幸福。双方虽偶有吵打,均是因为家庭琐事,并未伤及感情。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端正态度,相互理解和体谅,仍然可以共同生活。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其存在悔过的态度,鉴于双方婚生之女年纪尚幼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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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