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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王XX,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宝坻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原、被告之女王XX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但自2012年6月起,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之女王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王XX的生活、教育费用也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无经济来源,已不适宜继续按照原协议抚养子女,故起诉要求:原、被告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女王XX一直随其共同生活,但为了使王XX能够感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被告便同意原告有时将王XX接走随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拒不送回孩子。被告有能力抚养王XX,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王XX。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宝坻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约定:原、被告之女王XX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达成调解协议后,原、被告双方仍自愿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6月,后双方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对王XX均尽到了抚养义务。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接回王XX,被告不允,双方发生矛盾致报警,后在民警的调解下,原告将王XX接回,现王XX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花蕾幼儿园学费收据、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学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尽到了作为母亲一方对王XX的抚养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对王XX的抚养义务。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亦尽到了作为父亲一方对王XX的抚养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且没有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变更。故对原告要求王XX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

书 记 员  岳新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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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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