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亓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9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简称亓家村委会)与被告张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5)历城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亓家村委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济检民抗(2012)68号民事抗诉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3年1月21作出(2013)济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5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提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历城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亓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张超,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我村委会与刘XX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村委会将加油站的机器设备物品卖给刘XX,同时刘XX每年向我村交纳一定的承包费。2002年3月,因刘XX不交纳承包费,我村委会通过法律途径与其解除了承包合同,收回了加油站。后因刘XX欠别人钱,其所有的加油站设备被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卖给原审被告张XX。原审被告占用加油站拒不返还。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清除物品(电脑计量加油机3台、计量加油机3台、储油罐3台、加油站顶蓬)、返还土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被告通过拍卖合法取得的,而原告却提供不出证明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亓家村委会与案外人刘XX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亓家村委会将座落在黄河大桥收费站南侧路西XX一处承包给刘XX,并将加油站的机器、设备、部分房屋一次性折价卖给刘XX,刘XX每年向原告交纳5万元的承包费。2002年3月,因刘XX不交纳承包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2002)历城民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刘XX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2003年5月16日,刘XX所有的加油站设备,包括电脑计量加油机3台、计量加油机3台、储油罐3台、加油站顶蓬,通过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卖给被告张XX。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的上述物品。因被告张XX未将上述物品从加油站搬走,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上述物品。该案于同年8月13日按撤诉处理。2005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本院(2002)历城民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为证实加油站所涉土地归其所有,提供了该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及所附的宗地图,以证实涉案土地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界址范围内,归该村农民集体所有。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表示村界图没有明确标注加油站是否于亓家村界内。本院认为,土地所有证书是原告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所附的宗地图已界定涉案土地在界址范围内。因此,本院采纳该证据,认定涉案土地归原告农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涉案土地是否归原告集体所有;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2002)历城民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土地所有证书及宗地图,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归其集体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被告张XX现仍在占用涉案土地,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被告张XX拍卖购得的是加油站的设备,不包括加油站的土地,其占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清除加油站内物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位于济南市大桥路黄河大桥收费站南侧路西的加油站所占土地,并清除其所有的加油站内物品(电脑计量加油机3台、计量加油机3台、储油罐3台、加油站顶蓬)。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170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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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8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