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泸仲执审他第1号
申请人王XX,男。
申请人林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城北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XX、林XX与被申请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泸仲字第7号裁决,因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且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仲裁裁决载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泸州仲裁委员会(2013)泸仲字第7号裁决,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邹 波
代理审判员 曹天全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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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3/08/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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