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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XX。

法定代表人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小合道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泸州仲裁委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泸仲字第90号裁决书,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主持了听证,申请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王勇,被申请人四川泸州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参加了听证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双方当事人仅一致同意就劳务费“结算”纠纷提请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泸州仲裁委员会不应对劳务费的“支付”进行仲裁。二、申请人称由于保管原因,有小部银行转款凭证不清晰并有一张2012年7月1日的转账凭证跌,而申请人无法从银行调取该部分转账凭证的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了调取、保全该证据的书面申请,而泸州仲裁会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6条“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拒绝将申请人的证据调取、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致使申请人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260886元缺乏证据支持而未能得到认定。三、仲裁委指定的鉴定机构四川鸿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的经营资格和范围,不能将该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四、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60886元不予认定错误。2010年9月26日的报销单虽无领款人签字,但系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XX所填写且在杨XX在附件上已经签字并注明是7月、8月进度款;2011年6月1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在申请人处,该回单载明收款人是杨XX,但仲裁裁决对此未予以确认;2011年7月1日支付的10万元,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证据保全请求,由于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致使申请人无法举证。五、仲裁裁决认定综合楼地下室、车管所架窗框层以建筑面积单独计算劳务费错误,仲裁裁决认定车检中心一层有钢结构屋顶劳务费为202537.17元显失公正、公平、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只能确认金额不能对支付进行仲裁属于断章取义,违背了当初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既然存在劳务费用结算纠纷,必然涉及到结算金额的多少以及支付的方式,在裁决结果中也必然涉及到支付内容。申请人调取证据申请书指向不明,仲裁委无法调取。申请人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仲裁协议,约定“关于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个中心项目,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结算纠纷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提请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双方仅同意就劳务费“结算纠纷”提请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泸州仲裁委员会不能对支付问题进行仲裁。本院认为,申请人对“结算纠纷”作了狭义理解,其认为结算纠纷是仅对纠纷金额的确认,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一般是指权属之确认而非金额之确认,因此“结算纠纷”既包括对金额的确认纠纷也包括款项的支付纠纷。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申请人的其他各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泸州仲裁委员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6条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诉称由于原付款人戴及已经下落不明,且申请人无法自行向金融机构调取证据,证据难以取得,因此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取、保全证据,但泸州仲裁委员会未调取,属程序违法。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该申请中并未申请证据“保全”,而申请“调取”证据。本院认为,调取证据和保全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调取证据”强调的是当事人由于自身权利受限无法取得某项证据,而“保全证据”强调的是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但本案中的证据属于银行交易凭据,长期保存于金融机构,不存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故不应将调取证据和保全证据混同。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四川省住房和城XX发给四川鸿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和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凭证上,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第四项为“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因此,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并且仲裁委员会与司法机构性质不同,仲裁过程中的鉴定并不要求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本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庭未认定申请人声称已经支付的260886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关于其中涉及到的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问题,上述第一点已有阐述。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本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综合楼地下室、车管所架窗框层以建筑面积单独计算劳务费是否错误、认定车检中心一层有钢结构屋顶劳务费为202537.1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同样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本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邹 波

代理审判员  曹天全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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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60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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