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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真佑诉韩方强、唐棣科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真佑,女,生于1933年4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杨,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甲,男,生于1964年10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韩某某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韩某某之母亲。

被告唐某某,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唐某某之父亲。

被告泸州市况场镇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林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纬谨,男,生于1974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德祥,男,生于1964年6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该学校职工。

原告兰真佑与被告韩某某、唐某某、泸州市况场镇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真佑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朱杨,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泸州市况场镇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曾纬谨、石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甲、被告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真佑诉称,2014年2月20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前往江阳区况场镇况场实验学校韩坝小学接外孙回家,行至韩坝小学操场时,被疯玩的被告韩某某、唐某某撞倒受伤,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故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858.0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359.5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查档费10元,伤残赔偿金7001.4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4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1568.92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80多岁了,自身需要照顾,到学校接孙子,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泸州市况场镇实验学校辩称,学生韩某某、唐某某打扫完卫生后,在游戏过程中撞倒原告受伤,学校教师闻讯后立即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救护并通知原告家属和120,尽到了救护责任;学校明文规定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追玩打闹,多次强调安全工作要求;开学时均向学生发放的《通知书》、《学生安全责任书》、《学生安全承诺书》规定,家长不得进入校园接送学生;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义务,无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阳区况场镇韩坝小学内设有幼儿园,2014年2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前往江阳区况场镇韩坝小学接读幼儿园的孙子回家,原告进入校园后,行至操场,这时,学生韩某某、唐某某刚打扫完卫生,正在游戏追逐,不慎将原告撞倒,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3858.02元,新农合补助14423.6元,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19434.42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125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部分护理依赖,暂定12个月,赔付比例为50%;用去鉴定费1900元和查档费1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858.0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359.5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查档费10元,伤残赔偿金7001.4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4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1568.92元。诉讼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的标准执行。

另查明,江阳区况场镇韩坝小学系被告泸州市况场镇实验学校管理的分支机构,韩坝小学未设立门卫,但其校门口设有警示牌,内容有“学生能自理,家长请止步”,“非本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入内”,“中小学生安全行为十不准”等。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绍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韩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兰真佑、周启梅、陈其辉的《调查笔录》,《照片》,《通知书》,《学生安全责任书》,《学生安全承诺书》,《作息时间安排表》,《文件》,《通知》,《课题安全教育表》,《收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唐某某无视学校的规章制度,在校园内游戏追逐,共同将原告撞倒致伤,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系数为40%;校园是学生学习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原告未经许可进入校园,被正在游戏追逐的学生撞倒受伤,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责任系数为30%;被告泸州市况场镇实验学校虽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但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被告韩某某、唐某某在校园内游戏追逐,将原告撞倒致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系数为30%。原告的损失确定为62994.42元,扣除应承担的责任30%计18898元,实际损失44096.42元,被告韩某某、唐某某承担40%,计25198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唐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支付16198元,被告泸州市况场镇实验学校承担18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甲、许某某,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真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查档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出院后部分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16198元;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甲、许某某,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泸州市况场镇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真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查档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出院后部分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18898元;

三、驳回原告兰真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273元,被告泸州

市况场镇实验学校承担273元,被告韩某某、唐某某承担37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烈

书记员  郭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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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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