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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中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贺庄西。

法定代表人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XX。

法定代表人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太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刘X,被告中太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中太XX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太XX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为以1000立方米为一付款单位,供完即付款,否则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履约供货总额为XXX元,中太XX支付货款729395元。2012年8月30日中太XX向原告作出优先支付货款承诺,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另,因被告XX公司是预拌混凝土供货项目的业主方,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对中太X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太XX给付原告货款410415元;2、被告中太XX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10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3、被告XX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中太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太XX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证据二、《天津安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两份、阚XX出具的《混凝土款优先支付情况说明》及《欠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庭后原告提供了两份“确认单”的原件,并撤回了《混凝土款优先支付情况说明》及《欠条》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太XX的欠款事实及数额;

证据三、XXX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太XX曾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

证据四、《天津市预拌混凝土参考价格表》一份。证明双方交易的预拌混凝土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

被告中太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设立“中XX公司”,原告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经手人阚XX、孙XX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亦未授权阚XX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对该合同亦未进行追认。原告始终未提供供货凭证及被告付款的凭证,故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中太XX建立了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太XX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中太XX,恒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2011年11月,XX公司给了中太XX二张转账支票,用以支付欠中太XX的工程进度款,其中一张为原告所收到的票号为022XXXX6821、票面金额为45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款并非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XX公司对本案欠款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太XX与XX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明二、XXX二份、记账凭证两份、证明XX公司用转账支票向中太XX支付85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收到的票面金额为45万元的转账支票;

证据三、《收据》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王X为中太XX员工,代表中太XX与XX公司就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XX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中太XX的印章,阚XX和孙XX二人也非中太XX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太XX建立了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原件后,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进账单记载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也不能证明此款系中太XX用于支付混凝土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混凝土价格仅作为工程投标时的参考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XX公司无关;

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与XX公司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混凝土价款仅作为工程投标的参考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XX公司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XX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35页明确记载由中太XX负责采购材料。

被告中太XX对XX公司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页记载“中太XX负责采购材料”指的是设备材料;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XX公司向中太XX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中太XX用此款支付了混凝土货款;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且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自天津市武清区档案馆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XX公司生产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材料汇总表》、《原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预拌混凝土出场质量合格证》。上述材料中记载,该工程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的供货单位为原告,订货单位为中太XX。原告及XX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太XX认为其并非本案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

二、涉诉工程部分《监理日志》,其中记载,在2011年4月7日王X和孙XX代表中太XX参与XX公司就施工计划、施工现场安排组织会议。原告及XX公司对此无异议。中太XX认为该《监理日志》中“孙XX”与买卖合同中“孙XX”字迹不同,也不能证明中太XX有这个人。

三、票号为022XXXX6831转账支票的影像资料,该票据记载中太XX在2011年10月21日将XX公司给付的45万元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陈XX。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涉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太XX系涉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与中太XX自2011年3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孙XX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涉诉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条件为以1000立方米为一付款单位,供完即付100%货款;如不足1000立方米,最迟自供货首日起30日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出卖方由原告员工陈XX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买受方由孙XX签字并加盖“中XX公司武清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将货物送至涉诉工程的施工现场。2011年6月16日,孙XX为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2011年3月16日至6月3日期间中太XX欠原告货款425540元。2011年10月3日,孙XX为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中太XX应付原告货款XXX元,已付729395元,尚欠货款410415元。

另查,2011年10月20日,XX公司向中太XX支付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二张,用以支付所欠中太XX的85万工程款。次日,中太XX将其中票号为022XXXX6831号、票面金额为45万元的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陈XX,后陈XX向XXX申请兑付。

再查,根据天津市武清区档案馆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监理日志》等书证记载,涉诉工程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的出卖人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中太XX,孙XX(泉)系中太XX员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天津安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XX为XX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中太XX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欠款数额问题;三、本案买卖合同对XX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及本院调取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监理日志》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中太XX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工程项目部是受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部门,工程项目部在实践中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等权利,是企业法人的内部授权,故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2、从涉案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事实来看,孙XX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未加盖中太XX印章,但涉诉工程的备案材料中清晰、明确地记载,涉诉工程所使用的预拌混泥土的买受人为中太XX,出卖人为原告,孙XX系中太XX员工,故孙XX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中太XX的意思表示。庭审中,中太XX虽否认其内部存在“中XX公司”,但依据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影像资料所反映的中太XX在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付款45万元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中太XX对本案买卖合同是知晓的,其付款的行为亦能证明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太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太XX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即本案的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10月3日《结算确认单》明确记载,截止到2011年9月9日,涉案工程中中太XX应付混凝土货款为XXX元,已付货款为729395元,中太XX尚欠货款为410415元。因该份对账单系双方对账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410415元,原告要求其给付上述款项,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太XX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结合双方对账时间,起算时间自2011年10月4日为宜。

庭审中,被告中太XX抗辩,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1日中太XX向原告支付45万元货款的事实,有银行转账支票的影像资料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另外279395元货款,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状、陈述、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XX公司虽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及对账单中加盖印章,事后未进行追认,故本案买卖合同对XX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410415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0415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被告中XX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刘红芸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书 记 员  杨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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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标      的:1139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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