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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2年2月15日在宜章县瑶岗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李X甲(1993年1月6日出生)、李X乙(2004年8月18日出生)、李X丙(2006年2月19日出生)、李X丁(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以来,被告李X逐步暴露出其性格粗暴、酗酒、赌博、好吃懒做等恶习,稍有不满就随时对原告黄X进行暴力殴打和虐待,常常将原告黄X打得鼻青脸肿、浑身是伤,结婚二十多年来一直如此,给原告黄X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原告黄X诉请本院判令:1、原告黄X与被告李X离婚;2、婚生女孩李X丁由原告黄X抚养,婚生女孩李X乙、李X丙由被告李X抚养;3、被告李X赔偿原告黄X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黄X所诉不符合事实,偶尔的一两次酗酒是不可能成为离婚的过错理由的,希望双方共同抚养好小孩,在几个小孩的共同维系下,是能够共同搞好家庭生活的,被告李X愿意与原告黄X和好,请求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黄X仍不回心转意,被告李X将追究原告黄X与他人非法同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1992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在宜章县瑶岗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大女李X甲(1993年1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二女李X乙(2004年8月18日出生)、三女李X丙(2006年2月19日出生,身患残疾)、四女李X丁(2013年10月9日出生,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为陈XX)。二女李X乙、三女李X丙现随被告李X生活。原告黄X主张被告李X具有性格粗暴、酗酒、赌博、好吃懒做等恶习,且随时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和虐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黄X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婚前彼此已有所了解,婚姻基础是较好的。现双方已生育女儿多人,理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幸福。三女李X丙身患残疾且年纪尚小,双方更应携手予以特别照顾。原告黄X诉称被告李X有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李X存有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酗酒屡教不改等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黄X此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李X态度诚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邝宏琛

书 记 员  李杰文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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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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