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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金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金X某,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XX,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金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程X和被告张XX、金X某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XX在浙江开超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后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系合法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注:三个月还清”,借款人为张XX。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直到被告张XX出具借条的前两天才与原告见面。被告张XX的表哥胡XX是个赌徒,长期从事赌博活动,而原告长期在赌场从事放水钱(高利贷)。他们在赌场相识后,原告即开始长期为胡XX赌博提供资金。由于胡XX输掉大量资金,无法还清赌债,结欠原告120000元无法还清,遂将一辆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而这部小轿车又是被告张XX瞒着被告金X某,以天城镇财富XX的房产作为抵押,在银行按揭购置的,每月需要向银行偿还贷款3400元。该车被抵押给原告后,胡XX因输掉数十万元,丧失偿还银行贷款能力,银行遂每月向被告张XX催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张XX向胡XX催交银行贷款,并追问小轿车的去向。被告知该车抵押后,被告张XX遂要求原告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否则就将该车拖回。在被告张XX的督促下,原告与胡XX达成先期偿还原告80000元,余款40000元分期支付,原告将扣押的小轿车交还的口头协议。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胡XX相约在被告家交钱还车。当胡XX依约将80000元交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胡XX还清全部欠款后才将车返还,胡XX承诺出具欠条、分期偿还时,原告拒不答应,说除非被告张XX打借条,并且承诺三个月还清才可以。被告张XX考虑到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车,该车是以被告张XX的名义登记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违法行为,将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面临银行起诉。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张XX只好出具了借条。被告一直在浙江打工,从未进行过商业活动,更没有开过超市,原告诉称的被告因开超市借款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为了谋取高额利息,在赌场对胡XX发放高利贷,该借贷关系纯粹是因赌博所形成,属于违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是受到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根本就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属于无效的借贷关系。

被告金X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XX在浙江开超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金X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金X某与被告张XX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一直在外打工,从未进行过商业活动,更没有开过超市。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借钱。到现在为止,被告金X某与原告素不相识。且对被告张XX抵押贷款购车和出具借条的事实一无所知。即使该借款成立,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也属于被告张XX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金X某无关。被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经盘问被告张XX,才知道该债务是其表哥胡XX因赌博形成的债务,被告张XX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条,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完全是原告不惜违背良心,捏造事实,蓄意把被告金X某列为被告,企图达到违法债务合法化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杨XX。证明胡XX曾向其借款20000元去偿还刘XX的借款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借款是我所借,与被告张XX无关。我与原告认识了十几年,因赌博输了钱,遂将一辆小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以前所借20000元合计欠原告120000元。车是我的,但是登记在我表弟张XX名下,以张XX的名义按揭贷款买的。后来因没人支付按揭款,银行找张XX催讨,我们三人就一起商讨怎么解决此事。原告让我还80000元就将车还给我。但付了80000元后原告又反悔了,说剩下的40000元要张XX担保,否则不交车,张XX没办法才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可认定为借款合同,张XX系受胁迫之下出具的借条,且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借款有效,该借款属张XX的个人债务,与金X某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认为该笔录只能证明胡XX曾向杨XX借款去偿还原告的债务,不能证明被告张XX不欠原告的钱。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可以证明胡XX借钱并不是因为要还赌债或赌博,而且借钱时不涉及高额利息,也不能证明张XX不欠原告的钱。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仅能证明杨XX借款给胡XX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胡X兵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系孤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张XX与被告金X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刘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该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张XX亲手出具的借条,被告张XX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其虽辩称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且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但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金X某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XX、金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76XXXX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XX

审 判 员  丁辉华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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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崇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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