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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周X盗窃罪、胡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钟祥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X,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X,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管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周X犯盗窃罪,被告人胡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周X,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王X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卧室一件羽绒服内的600元现金。

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市XX王X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一条PT950XX项链、一枚XX钻戒。经鉴定,XX项链价值人民币2483元。被告人刘XX、周X将XX项链、XX戒指销售给荆门市XX老板被告人胡X。

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XX张X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

4、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XX一组安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卧室床头柜内400元现金。

5、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孙XX家,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翻窗入室,盗走一条明牌黄金千足金项链、一枚明牌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枚铭钻牌黄金千足金耳环、五盒黄X楼牌蓝色软盒香烟。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09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13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52元、五盒黄X楼牌蓝色软盒香烟价值人民币85元,共计人民币6959元。被告人刘XX、周X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销售给被告人胡X。案发后,五盒黄X楼牌蓝色软盒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

6、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沙洋县XX十组罗X家,用螺纹钢钎撬开后门入室,盗走现金1300元。

7、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刘XX、周X到沙洋县XX十组许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

8、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掇刀区XX,翻墙进入杜X家中,用螺纹钢钎撬开后门进入卧室,盗走一条老凤祥牌黄金足金项链及黄金千足金合成立方氧化锆吊坠。经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4117元。

9、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刘XX、周X到荆门市金龙泉小区东XX一楼,用液压钳剪断马X家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一条明牌黄金千足金项链及吊坠、一个汇昇牌黄金千足金手镯、一枚富源金750钻石戒指、一枚钻石戒指。经鉴定,明牌黄金千足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6791元、汇昇牌黄金千足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321元、富源金750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238元、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2000元,共计人民币44350元。被告人刘XX、周X将黄金项链及吊坠、黄金手镯、一枚钻石戒指销售给被告人胡X。案发后,富源金750钻石戒指发还给被害人。

10、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周X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4800元现金及三枚银元。

1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XX周X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现金400元。

12、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翻墙进入袁XX家中,用螺纹钢钎撬开防盗门,进入卧室,盗走一条周大福牌黄金千足金项链、一枚周大福牌黄金千足金戒指、一个周大福牌黄金千足金手镯及现金2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76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18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297元,共计人民币8691元。被告人刘XX、周X将黄金千足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销售给被告人胡X。

13、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XX、周X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XX,用液压钳剪断介X家防盗网钢筋,翻窗入室,盗走一条金兰牌PT990XX项链。经鉴定,该XX项链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刘XX、周X将该XX项链销售给被告人胡X。

14、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X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刘X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一台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15、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X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李X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一条黄金千足金项链、吊坠及现金6000元。经鉴定,该项链、吊坠价值人民币1526元。

16、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X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焦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现金1600元及一条黄X楼牌红色硬盒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

17、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XX到荆门市大桥巷八号老工业信息XX,用液压钳剪断李XX家窗户防盗网,翻窗入室,盗走一条黄金千足金项链及吊坠、两枚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枚XX钻戒、一部苹果牌4S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4320元、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320元,共计10250元。被告人刘XX将两枚黄金戒指、一枚XX戒指、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销售给被告人胡X。

18、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一组苏池红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一枚龙嘉PT950XX戒指、一条名钻牌PT950XX手链、一对龙嘉PD950钯金耳环、黄X牌楼蓝色、红色软盒香烟各一条、红金龙牌红色软盒香烟五盒及200元现金。经鉴定,XX戒指价值人民币1413元、XX手链价值人民币1489元、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40元、黄X楼牌蓝色软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70元、黄X楼牌红色软盒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红金龙牌红色软盒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币3797元。被告人刘XX、周X将XX手链、XX戒指销售给被告人胡X。案发后,一条黄X楼牌蓝色软盒香烟、三盒黄X楼牌红色软盒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

l9、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掇刀区XX张XX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一台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市XX,翻墙进入曾X家中,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用螺纹钢钎撬开二楼防盗门,盗走客厅茶几抽屉内一对黄金足金耳环。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875元。被告人刘XX、周X将该黄金耳环销售给被告人胡X。

21、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XX代X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

22、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当阳市淯溪镇春新XX朱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一对六六福牌黄金千足金耳环、一枚六六福牌黄金千足金戒指、一盒黄X楼牌蓝色软盒香烟及现金20元(硬币)。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7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40元,黄X楼牌蓝色软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7元,共计人民币1847元。被告人刘XX、周X将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销售给被告人胡X。案发后,一盒黄X楼牌蓝色软盒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

23、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一组方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一对黄金千足金耳环、一枚PT950XX钻戒及现金200元。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64元、XX钻戒价值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3384元。被告人刘XX、周X将黄金耳环、XX钻戒销售给被告人胡X。

24、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市胡集镇新XX刘XX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钢筋,翻窗入室,盗走一个黄金足金观音吊坠。经鉴定,该观音吊坠价值人民币864元。被告人刘XX、周X将该黄金观音吊坠销售给被告人胡X。

25、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漳XX二组张XX家,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翻窗入室,盗走一条XXX黄金千足金项链、一条银项链。经鉴定,XXX黄金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31元。被告人刘XX、周X将黄金项链销售给被告人胡X。

26、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XX孙XX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钢筋,翻窗入室,盗走卧室衣柜中现金5000元。

27、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当阳市淯溪镇八景XX,翻墙进入黎X家中,用螺纹钢钎撬开后门进入卧室,盗走一个黄金千足金吊坠、一条黄X楼牌满天星硬盒香烟及现金400元。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870元、黄X楼牌满天星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一条黄X楼牌满天星硬盒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

28、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市XX一组邓某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卧室床头柜内现金200元。

29、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市XX一组,用螺纹钢钎撬开乐X家大门锁进入家中,盗走现金2600元。

30、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市XX四组,用液压钳剪断王XX家房屋门锁进入家中,盗走现金800元。

3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市XX一组刘XX家,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翻窗入室,盗走一条名钻牌金750钻石项链、一对名钻牌金750合成立方氧化锆带钻耳钉。经鉴定,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1900元、带钻耳钉价值人民币870元,共计人民币2770元。被告人刘XX、周X将该项链、耳钉销售给被告人胡X。

32、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子陵XX陈XX家,翻墙入室,盗走卧室衣柜内现金200元。

33、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子陵镇龙泉XX王XX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钢筋,翻窗入室,未盗得物品。

34.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荆门市XX钟X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钢筋,翻窗入室,盗走卧室衣柜内一条明牌黄金千足金项链、一枚明牌黄金千足金戒指、一个石头记牌观音翡翠挂件、一个千足金观音翡翠挂件、一个仿琥珀工艺挂坠、十五盒黄X楼牌蓝色软盒香烟。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66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02元、石头记牌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880元、千足金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600元、工艺挂坠价值人民币2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55元,共计人民币652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5、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XX、周X骑摩托车到钟祥市XX滕X家,用手掰断防盗网钢管,翻窗入室,盗走一枚老庙牌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条金六福牌黄金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镶嵌翡翠吊坠、一条明牌黄金千足金手链和现金6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72元、黄金项链及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3793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472元,共计人民币6237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饰品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XX盗窃作案35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147664元;被告人周X盗窃作案31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127088元;被告人胡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3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89376元。

被告人刘XX、周X、胡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周X、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王XX、张XX、安X、孙XX、罗X、许X、杜X、马X、周XX、周XX、袁XX、陈XX、介X、杨X、刘XX、李XX、焦X、李XX、雷X、苏X、张XX、曾X、代X、朱X、方X、刘XX、张XX、周XX、孙XX、黎X、邓某、乐X、王XX、刘XX、陈XX、王XX、钟X、滕X、周XX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及查获赃物照片,证人王XX、石X、尚X、艾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购买黄金、珠宝首饰发票、小票、合格证、质量保证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检查、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退赃证明,被告人刘XX、周X、胡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周X犯盗窃罪,被告人胡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周X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胡X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周X、胡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被告人刘XX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周X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周X在起诉书第33起盗窃中,未盗得物品,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不能按照盗窃的数额确定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均为被告人刘XX、周X盗窃的财物,其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被盗财物鉴定的价值确定,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X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34天,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X、周X、胡X对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世锋

审 判 员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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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钟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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