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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开发区重兴一组诉凯里市人民政府山林确权二审案行政判决书doc(201412251415362500)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重兴社区第一片区小组。

诉讼代表人:潘进祥,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淼,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红岩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杨鹏,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里经济开发区重兴社区第一片区小组因山林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重兴社区第一片区小组原系翁义村二组,原告与第三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红岩村三组争议的林地地名,原告叫“卡帮翁卡”,第三人叫“别道丢”,其四至以原州油库位置面山为向,上抵五个坡顶(已挖一个),下抵第三人田土,左抵翁义寨子,右抵舟溪小路。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2012年3月1日被告作出凯府发(2012)1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处理给原告所有,该处理决定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均向被告申请调处,2013年12月27日被告重新作出凯府发(2013)95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四至从文炳林家房子起,沿围墙直上坡顶,沿五个坡顶以岭倒水为界下到走舟溪马路,再从文炳林房子沿水沟到文炳超土再到文延周、文炳胜、文炳岩土到通向舟溪马路上,经国土部门测量,该争议林地面积约200亩。原告提供的麻林权字第0584号《麻江县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卡帮翁卡”山林,其四至右抵王引的位置双方说法不一,且四至界限与争议地不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延包证同样不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应视为双方都没有山林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一、争议林地所有权属重兴社区第一片区小组(原翁义村二组)和凯里经济开发区红岩村三组集体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面积,面积以国家机关测绘面积为准;二、争议林地内涉及双方熟田、熟土、坟墓等维持既成管理事实不变。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凯府发(2013)95号处理决定。另查明,“牛滚凼”的苗名为“王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地争议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林地争议发生后,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立案受理,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案、举证、质证、调解通知书,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实地勘查、勾图、调查和调解,其处理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麻林权字第0584号《麻江县山林所有证》记载的“王引”位置无法确定,属四至范围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亦未提供有效的所有权证书证明争议地归其所有,故被告不予采纳双方提供的证据正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作出争议林地所有权由原告和第三人各自享有一半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发(2013)9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凯里经济开发区重兴社区第一片区小组(原翁义村二组)集体与红岩村三组集体“卡帮翁卡”(别道丢)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重兴社区第一片区小组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麻林权字第0584号《麻江县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卡帮翁卡”右抵王引位于凯里学院后面至舟溪小路一片,该幅山四至范围明确,与争议山四至相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而且上诉人自1964年起在“卡帮翁卡”植树、造林行使管理权,并在下户时将该山划分给村民。原审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山的权属,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山进行过管理,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不享有任何权利,争议山所有权应全部属于上诉人所有。凯里市人民政府明确争议山双方各自享有50﹪的面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凯府发(2013)95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第一次调处时提供的承包证有多宗地是在争议山的正后面,不在争议区域,依据2011年10月11日双方签名认可的现场勘查图,争议山右抵舟溪小路,证明争议山四至并无“王引”,因此,上诉人持有的麻林权字第0584号《麻江县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卡帮翁卡”四至与争议山不相符,本府不采用作为定案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红岩村三组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麻林权字第0584号《麻江县山林所有证》右抵“王引”是在凯里学院大门,其四至、面积与州车管所这片山相吻合,该山证是州车管所这片山的林权证,不是争议山的林权证,而且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东行终字7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该林权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凯里市人民政府不以该林权证作为确权的依据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处申请书及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双方向本府申请调处争议山的权属;2、麻林权字第0854号《麻江县山林所有证》及存根和登记表,以此证明“卡帮翁卡”上抵四个坡头,下抵公路,左抵寨子,右抵王引,面积370亩与登记表360亩存在瑕疵;3、原告土地承包清册,以此证明原告的“卡帮翁卡”林地面积360亩,该林地不在争议山范围内,本府不采纳作为定案依据;4、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及土地承包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卡帮翁卡”林地抵320公路,与本案无关联性;5、争议地示意图,以此证明争议山右抵“舟溪小路”(面山为向);6、(2013)黔东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50号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认定麻林权字第0584号林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2012年5月29日凯里市法院的审判笔录,以此证明0854号林权证是以坐山定方位,左抵“寨子”是翁义二组的寨子,“皎相鸡”与“卡帮翁卡”相邻,争议山没有相应的证书;8、凯里学院土地证、杨通会等人的证言、翁义村的证明,以此证明“牛滚凼”的苗名为“王引”;9、红岩村三组土地承包证,以此证明该土地承包证不是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权属依据;10、受理、调解、勾图及笔录、质证、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以此证明争议山的四至范围及以调处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翁义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潘进祥系原翁义二组组长;2、凯府发(2012)10号处理决定、黔东南州府复议字(2012)56号复议决定书、(2012)凯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2013)黔东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凯府发(2012)10号处理决定被州法院判决撤销后由政府重新处理;3、凯府发(2013)95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0584号《麻江县山林所有证》及存根、麻江县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以此证明“卡帮翁卡”四至上抵坡顶,下抵公路,左抵寨子,右抵王引与争议山完全一致,争议山属原告所有;5、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及照片,以此证明林改时争议山登记在原告名下并进行了公示;6、自留山证登记簿,以此证明麻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争议山的自留山证给原告村民,争议山应属原告所有;7、证明、王引地貌图、身份证,以此证明争议山右抵“王引”即“牛滚凼”,“王引”位于凯里学院后方;8、测量清册、汇总表、丈量补偿表、征地协议书、征收计量图、丈量手簿,以此证明争议山周边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村民均获得政府给予的征地补偿款;9、邹胜奎、文天平、吴寿兰、潘进参、潘进勇、潘廷凯承包土地登记簿,以此证明争议山“王引”旁边的自留地由原告村民承包;10、征收补偿协议,以此证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火车站是“王引”,该地属于舟溪石青村,已被征收;11、“卡帮翁卡”农户承包分布图、国土局征收土地前航拍图,以此证明原告将争议山“卡帮翁卡”发包给村民承包;12、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50号政府复议决定,以此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经复议维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29日凯里市法院的审判笔录,以此证明0854号林权证是以坐山定方位,左抵“寨子”是翁义二组的寨子,“皎相鸡”位于凯里学院大门边并与“卡帮翁卡”相邻,争议山没有相应的证书;2、凯里学院土地证、杨通会等人的证言、翁义村的证明,以此证明“牛滚凼”的苗名为“王引”,凯里学院前大门是“王引”,“卡帮翁卡”右抵王引是在凯里学院前门;3、红岩村三组36户村民土地承包证,以此证明争议山是抵马路而非公路,从而佐证原告的0854号林权证不在争议山;4、争议地示意图、国土局航拍图、现场踏勘视频,以此证明双方认可争议山右抵“舟溪小路”(面山为向);5、原告土地普查登记表、林权公示表、土地承包证,以此证明“卡帮翁卡”与320公路相抵,原告的“卡帮翁卡”面积为360亩,而争议山面积只有180多亩,与争议山不符,同时证明“卡帮翁卡”位于凯里学院方位。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0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争议山的四至范围。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相同,该审判笔录具备证据的三性,审判笔录中双方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新村的证明,以此证明凯里学院大门西侧叫“皎相机”;2、翁义四、五组的证明,以此证明凯里开发区车管所的位置属于翁义五组的田、土;3、林权证,以此证明车管所周围的山林属于翁义二组和四组,该范围的山并非全部属于上诉人;4、争议山概貌图,以此证明争议山周边的情况。被上诉人红岩村三组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13日的现场勘查图,以此证明双方认可王引不在争议山。

上述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山所处的位置。被上诉人红岩村三组提供的现场勘查图有双方的签名,能够证明争议山的四至范围,但对红岩村三组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争议山的四至“下抵第三人田土,左抵翁义寨子”不予认定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被诉凯府发(2013)95号处理决定附图载明争议山四至上抵坡顶,下抵公路,左抵二组寨子,右抵王引。

本院认为: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发(2013)95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四至从文炳林家房子起,沿围墙直上坡顶,沿五个坡顶以岭倒水为界下到走舟溪马路,再从文炳林房子沿水沟到文炳超土再到文延周、文炳胜、文炳岩土到通向舟溪马路上,该争议范围在行政调处中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佐证,而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双方均认可处理决定认定的四至范围。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上诉人提供麻林权字第0584号《麻江县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卡帮翁卡”主张权属,由于该证记载的右抵王引的位置双方当事人各说不一,又没有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据可以印证王引的具体位置,故该山林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红岩村三组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不是所有权证,不能作为主张享有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凯里市人民政府在双方均无有效权属依据的情况,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山的权属作出处理,是人民政府的职权,但处理决定附图载明的四至范围与处理决定书正文认定的四至范围不相符,不利于今后的执行和管理,有再次引发纠纷的隐患,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民政府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凯府发(2013)9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凯里经济开发区重兴社区第一片区小组(原翁义村二组)集体与红岩村三组集体“卡帮翁卡”(别道丢)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凯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凯里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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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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