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谭XX与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产中XX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4841-X。

负责人隗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该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谭XX与被告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良、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和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渝GXXX号摩托车从马武镇文XX往松荫方向行驶至丁家沟路段转弯下坡时,与被告陈X驾驶的渝AXXX号越野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谭XX和被告陈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在涪陵区马武中心卫生院兴隆分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11071.20元和后续治疗费219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需30天左右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12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45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左右。渝AXXX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X赔偿原告医药费11290.20元、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11640元(35415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540元(1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摩托车维修费43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7000元和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88692.2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渝AXXX号越野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是被告陈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无合法的维修票据等证据相佐证,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依法只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1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渝AXXX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陈X,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2014年5月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渝GXXX号摩托车从涪陵区XX文XX往松荫方向行驶至丁家沟路段转弯下坡时,与被告陈X驾驶的渝AXXX号越野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马武派出所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谭XX和被告陈X的车辆都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在涪陵区马武中心卫生院兴隆分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11071.2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219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需30天左右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12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45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1900元的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涪陵区XX街上从事饲料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的陈述、涪陵区马武中心卫生院兴隆分院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马武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涪陵区XX椛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谭XX与被告陈X都违反交通法规占道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谭XX与被告陈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其平均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

对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维修费,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的维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合法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1290.20元;2、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3、误工费为8567.96元(32919元/年÷365天×95天);4、营养费为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为40元;6、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7、鉴定费为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陈X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元;9、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570.16元。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50%,由原告自行承担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567.9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和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62799.96元;

三、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药费1290.2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10770.20元的50%即5385.10元,由原告谭XX自行承担5385.10元;

四、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陈X负担504.50元,由原告谭XX自行承担5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邓XX

书 记 员  黄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