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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XX,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游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X及其代理人游国良、邓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XX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经王某某介绍认识相恋,并于同年7月28日到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抱养一女,取名胡XX(1999年4月13日出生),目前就读于涪陵区XX中学二年级。原、被告双方因婚姻基础薄弱,再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原、被告于2005年去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又发生吵嘴,导致二人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原、被告互不关心、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特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胡XX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是真心实意爱原告。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一直都给予了照顾和关怀。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生病,被告出钱为原告医治,被告的母亲还到医院照顾原告。原、被告之所以有矛盾,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女儿胡XX跟着原告离开被告后,连名字都改了。被告曾试图寻找原告,但当时无法取得联系。只要原告愿意和好,被告还是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那么,应当向被告补偿3-5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至于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只能尽最大努力支付,对于每月500元的请求,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到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在婚后共同收养了一女,取名胡XX(1999年4月13日出生),但二人并未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结婚几年后,原、被告一同到外地打工。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曾打算协议离婚,但二人并未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因骨折受伤住院,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接受治疗,承担了医疗费用,并安排其母照顾原告。

还查明,原、被告抱养的女儿胡XX于2014年10月12日写过一份意愿书,表达原、被告不和,希望原、被告离婚,并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意愿书,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诊断报告、住院清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和精神,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女儿胡XX的意愿书,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仅凭上述几份书面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达到充分证明的目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从签订之日到现在,大约已有七年多的时间,双方未曾离婚,其间,被告还因原告生病,给予了原告一定的支持和帮助,足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被告向本院举示的由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暂住卡和鲍某某的学习奖状,也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有外遇的目的。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就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游XX和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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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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