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重庆市涪陵区人。因犯强迫卖淫罪,2004年9月27日被原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酒后驾驶渝GXXX小轿车,搭载王XX从涪陵区XX出发,沿李渡聚龙大道经瓶盖厂到金科中XX,王XX下车后,被告人黄XX驾驶渝GXXX小轿车原路返回,行驶至聚龙大道XX,其从踏水桥岔路口逆行到中XX路段时与被害人王XX驾驶的渝B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被告人黄XX被巡逻民警查获并抽取其血液。经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XX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8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黄XX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XX已对受害人王XX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3.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4.证人王XX的证言;5、取保候审决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酒精测试单血样报提取表;8.乙醇检验报告;9.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2.涪陵区义和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3、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14.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XX已对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X的认罪、悔罪以及其在居住村委会的平时表现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凌
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
书 记 员 胡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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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16:00:00
审理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