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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赵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3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青天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青天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赵XX之妻),1954年9月1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农*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孙XX独任*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双**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张XX诉称:1994年12月13日,我与赵XX在本村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XX将其所有*宅院内的北房*间、东、西厢房*两间卖给我,我一次性支*赵XX购房*14000元。房*购买后,我即搬入涉诉房*内居*至今。2002年12月18日,双**将涉诉房*所处宅院的宅基地变更登记至我名下,双**在村委会及镇土地规划科的见证下补充*订了房*买卖合同。涉诉房*我已购买多年,但赵XX一直未将涉诉房*所在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我,且在近期对双**间的买卖表示了反悔之意。故我诉至法*,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赵XX之间签订的房*买卖合同有*;2.赵XX将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我;3.案件受理费*赵XX负担。

被告赵XX辩称:1994年12月13日我是与张XX之子张XX签订了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与张XX签订的,当时*是房*使用权*转让,不是签订的房*买卖合同。当时*合同格式是横着书写,而张XX提交的1994年*合同是旧式竖着书写。我与张XX之子张XX签合同时**名村干*在场签字,按照常*也应*有*干*、中证人、执笔人等多人在场签字合同才有*,而张XX提交的合同只有*证人×××,显然违背常*。再有,所谓的房*转让合同是先写的字后**章,房*买卖合同上的章**中间空**,不是盖*落款处,显然是在盖*章*空**上伪造的。综上,我与张XX没有*订过房*转让合同和*卖合同,张XX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虚假的,是无效的,所以,我不同意张XX的请求。

经*理查*:

张XX与赵XX均系×村村民。赵XX在该村有*处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1994年12月13日,赵XX与张XX签订了一份立字凭据,内容*:“立字人赵XX家***房*间,东*厢房*贰间,座落在赵**中间路*XX,房*四置是东*胡*,南至道,西至胡*,北至董××,经**和*人协商*将此房*期转让给张XX使用,其它条件另议,张XX使用后*须*守国**策和**和*规民约和*政规划,为了防止事后*悔,立此字为证。”此凭据中立字人赵XX的姓名上有*印,中证人赵XX(联)的姓名上有*印,代笔人刘××,并加盖*×村村民委员会印*。张XX搬入此宅院内居*,后*添附了房*,生活至今。2002年12月18日,张XX与赵XX又签订一份买卖房*草契。内容*:“卖房*赵XX今将北房*所计*间,座落×村,凭中人赵XX(联)说合情愿卖与张XX名下永远为业,言明*价每间贰仟元,共计*民币壹万*仟元,笔下交清,并无短少,日后*有***葛*有*主与中证人一面承当于*主无涉,恐口无凭立此草契为证;代笔人刘XX;中证人赵XX(联),其姓名上有*印;卖房*赵XX,其姓名上有*印;买房*张XX,其姓名上有*印;监证机关*盖×村村民委员会印*,另加盖*×镇土地规划科印*。”张XX于2002年12月30日到有**门办理了交税手续。

庭审中,张XX称1994年*房*转让合同就是房*买卖合同,是他与赵XX签订的,根本不存在张XX与赵XX签订合同的事情;他当时*给赵XX买房*14000元,没有*具手续;后*了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又在2002年*订了房*买卖草契;上述买卖事实系双**实的意思表示,是有*的。为此,张XX提供了1994年*房*转让合同即立字凭据和2002年*卖房*草契、交税手续以及2003年12月9日本村村委会为给他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手续而出具的买卖房*事实的证明*×镇人民政府在此证明*写上“情况*实,同意”,并加盖*印**证据予以证明。故张XX明*请求为要求确认1994年12月13日的立字凭证和2002年12月18日买卖房*草契有*;赵X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张XX。对此,赵XX不予认可。赵XX称虽然是张XX一直在涉诉宅院内居*生活,并加建了房*,但其只在1994年*张XX之子张XX签订过房*转让手续,并收到张XX转让费13500元,收款没有*续,从*与张XX签订过房*买卖手续,张XX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其没有*两份协议上签字或者捺印,该签名或者捺印*是其所为,两份协议应*无效;虽然代笔人刘××已去世,但当时**干*予以证实。为此,赵XX提供了当时*干*赵XX(联)和***及村民杨×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对此,张XX不予认可。

经*院向*XX(联)调查,其陈*其原名为赵XX,后*理户口时*成*赵XX(联);其是参与了赵XX的卖房*事,张XX提供的1994年12月13日立字凭据上的赵XX(联)是其签名,但是否捺印*记不清了,当时*如何*作的因时*太长已记不清了,但两份协议上的字迹是刘×的。

庭审中,赵XX对张XX提供的1994年12月13日立字凭据和2002年12月18日的买卖房*草契上的签名和*印*出异议,但拒绝对其签名笔迹和*印**司**定。

上述事实,有*XX的宅基地登记卡、立字凭据、买卖房*草契、北京市房*契证和*票、×村民委员会证明**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X与赵XX均系同村村民。张XX主张*XX在1994年*2002年*次与其签订房*买卖合同,赵XX将其房*卖予张XX,并履行了房*交付手续,虽然赵XX予以否认,但其未能*供有*反证予以证明,且拒绝对其笔迹和*印**司**定。现张XX已实际使用涉诉宅院多年,并添附了房*,且中证人也确认赵XX有**XX出卖房*之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XX与赵XX之间存在房*买卖的事实,双**已在1994年*2002年*订了立字凭证和*卖房*草契,该两份协议是双**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法*的强*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均为有*。赵XX所持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XX要求赵XX返还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使用证登记在赵XX名下,双**办理过户手续,且双**未约定交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张XX的该项*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于*九九四年*二月十三日签订的立字凭据和*○○二年*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买卖房*草契有*;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五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上诉期满**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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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0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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