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蒋X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剑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朱XX,娄底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X、人民陪审员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剑文、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X的丈夫付X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暂借一年、月息2分,付X出具了借条。付X借款后在2013年9月15日、10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付X在2013年11月7日左右不幸意外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拒绝偿还本息。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X与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付X去世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人民币4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李X的丈夫付X在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期一年的事实;

3、被告李X与付X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单、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拟证明被告李X与付X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原告与付X在2013年5月23日、9月14日的短信记录,拟证明付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证人陈XX的证言,拟证明付X因想去广州做二手车生意而通过其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付X时其在场的事实。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

被告李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李XX、李XX、彭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X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知情,付X未将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而是赌博输掉了的事实。

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该证无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对该事情不清楚,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不清楚该证的真实性,对证据5表示付X向原告借钱属实,但不能证明付X向原告借钱是用来做生意,且证人亦证明付X喜欢打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表示3个证人均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与付X之间的借贷关系,证人认为被告不知道付X借钱系建立在自己推测的基础上,不能证明付X借钱是用于打牌,且原告也不知道付X将所借的钱是用来打牌。

本院认为,被告李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X的丈夫付X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付X有打牌赌博的恶习,但不足以证明付X向原告所借款项就是用来打牌赌博。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李X与付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付X猝死。

付X经陈XX介绍与原告蒋XX认识后,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蒋XX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付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15日与10月30日付X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2800元。原告在付X死亡后,与被告李X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因被告拒绝还款而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X向原告蒋XX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为凭,据此,原告与付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X与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X认为上述债务系付X个人债务,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付X明确约定了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付X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约定明知,但被告李X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李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付X已死亡,被告李X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付X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指定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含付X已实际支付的人民币2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肖 霞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彭XX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