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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北京XX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西XX,组织机构代码735XXXX9761-6。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北京XX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高XX,男,1971年7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万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王XX,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赵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民XX)、第三人高XX、第三人王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王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华民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XX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高XX起诉华民XX要求确认其为华民XX的股东并享有股权。2011年6月16日,顺义法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XX的的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11年9月,高XX起诉赵XX要求确认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高XX后又起诉赵XX的爱人王XX,要求法院确认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此,赵XX亦起诉高XX,要求确认2004年8月28日赵XX与高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9月,顺义法院作出判决如下:(2011)顺民初字第1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144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3日,股权转让人为高XX,受让人为王XX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华民XX是由赵XX于2002年1月实际出资50万元发起设立的。赵XX认为,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由赵XX一人独自享有,与其他名义股东没有任何关系。2004年8月,赵XX为规避法律风险与高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高XX至今未向赵XX支付股权转让款,高XX成为了华民XX的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华民XX80%的股权份额,赵XX成为华民XX的隐名股东,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2005年3月,赵XX与高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XX享有80%股权,高XX名义上享有20%股权,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2006年7月,高XX与赵XX的爱人王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高XX名义上还享有华民XX20%股权;赵XX作为华民XX全部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高XX虽名义上享有华民XX20%股权份额,但因其没有实际出资,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且华民XX的经营管理一直由赵XX掌控。因高XX违背事实,多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华民XX的股权,所以赵XX为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目的,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三人高XX名义上享有的华民XX20%的股权份额(现登记在第三人王XX名下),归实际出资人原告赵XX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高XX承担。

被告华民XX答辩称:2002年1月赵XX个人实际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华民XX,为了符合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最低限制的要求,华民XX做股权登记时,赵XX享有80%股权,梁X名义上享有华民XX20%股权(梁X未实际出资);2004年8月28日,因华民XX同江苏XX公司发生纠纷,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风险,经高XX提议,赵XX将华民XX80%股权全部转让给高XX,高XX未实际出资,成为华民XX的名义股东;2005年3月22日,赵XX同高XX、梁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梁X将代持的华民XX20%股权退还给赵XX,高XX将代持的华民XX60%股权退还给赵XX,为符合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赵XX让高XX继续代持华民XX20%股权。2006年7月高XX辞职离开华民XX,同时将华民XX业务员带走后,同其他人成立了另一家公司,从事与华民XX相竞业的业务,此举致使华民XX因此而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高XX将代持的华民XX20%股权转让给赵XX的妻子王XX。至此,华民XX的股权变动终止。现赵XX享有华民XX80%股权,王XX享有华民XX20%股权。2012年顺义法院判决确认高XX同王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无效后,合同的标的物应当返还的法律规定,高XX理论上或者名义上还享有华民XX20%股权,因高XX并未实际出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现实际出资人赵XX要求高XX将其名义上或者理论上享有的华民XX20%股权进行归还,这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另,华民XX自成立至今,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赵XX掌控。高XX在华民XX上班时,只是华民XX的一名业务员,从未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从法律上讲,高XX只是华民XX的名义股东,为赵XX代持华民XX一部分股权而已,故华民XX从未给高XX签发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从未制定及进行相应的变更,高XX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主张过股东的任何权利,华民XX的所有员工也从来未认可过高XX是华民XX的股东,都明知华民XX的真正股东就是赵XX一人。综上所述,华民XX同意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XX述称: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高XX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华民XX的股权,且到工商局等有关机关进行过股权变更登记;2.如果赵XX、华民XX认为高XX没有实际出资,这是债权,而股东资格是股权,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认为高XX与赵XX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其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3.2004年8月28日,赵XX与高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民XX以及法定代表人也在申请书上进行了承诺,承诺的内容是,本企业在申请变更登记中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签名处有华民XX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2004年,股权转让是真实的,自愿的。2005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高XX签名,是华民XX及赵XX等人伪造高XX的签名,高XX对该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过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于2006年的股权转让,法院亦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述称: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2002年,王XX与丈夫赵XX共同出资50万元并注册成立华民XX,与他人无关。2006年王XX成为华民XX股东,享有20%股权,是在高XX起诉华民XX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时才知道的。现在工商登记显示王XX为华民XX的股东,占有华民XX20%的股权,对此王XX认可该20%股份实际归赵XX所有。如果赵XX同意将诉争的20%股权继续登记在王XX名下,王XX同意保持现有的股权登记状态,不做股权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

华民XX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初始设立时,股东为赵XX及梁X,其中赵XX出资40万,梁X出资10万(梁X未实际出资)。

2004年6月,江苏省XX公司将华民XX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民XX立即返还货款68000元,退还华民XX所供的全部货物钼铁0.8吨,并要求华民XX赔偿因供货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82467.5元。2004年6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武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民XX的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04年9月3日,华民XX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行政许可申请,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华民XX股东由赵XX、梁X变更为高XX、梁X,法定代表人由赵XX变更为高XX,高XX担任华民XX经理、执行董事。梁X担任华民XX监事。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华民XX向工商局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华民XX股东会通过,赵XX将在华民XX全部出资的40万元转让给高XX。于2004年8月2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2.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同意股东由原来的赵XX、梁X变更为高XX、梁X;同意免去赵XX的执行董事资格,选举高XX为执行董事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解聘赵XX的经理职务,聘任高XX为经理;同意将赵XX在华民XX的全部出资40万元全部转让给高XX。修改公司章程;3.华民XX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确认股东高XX出资40万元,股东梁X出资10万元。上述材料落款时间均为2004年8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高XX至今未向赵XX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5年3月22日,华民XX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华民XX股东由高XX、梁X变更为赵XX、高XX,法定代表人由高XX变更为赵XX,赵XX担任华民XX经理、执行董事。高XX担任华民XX监事。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华民XX向工商局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华民XX股东会通过,高XX愿将在华民XX的部分出资30万元转让给赵XX。梁X愿将在华民XX的全部出资10万元转让给赵XX,于2005年3月2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2.2005年3月20日两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变更股东,由原来的高XX、梁X变更为赵XX、高XX;同意高XX的部分出资30万元转让给赵XX,同意将梁X的全部出资10万元转让给赵XX。同意免去高XX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赵XX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免去高XX的公司经理职务,聘用赵XX为公司的经理;免去梁X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高XX为公司监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3.华民XX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确认股东赵XX出资40万元,股东高XX出资1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XX未向高XX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6年7月13日,华民XX再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华民XX股东由高XX、赵XX变更为赵XX、王XX(赵XX、王XX系夫妻关系),赵XX担任华民XX经理、执行董事。王XX担任华民XX监事。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华民XX向工商局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股东会通过,同意将高XX在华民XX的部分出资的10万元转让给王XX。于2006年7月1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2.2006年7月1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变更股东,由原来的赵XX、高XX变更为赵XX、王XX;同意将高XX在华民XX的全部出资货币10万元转让给王XX。同意免去高XX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王XX为公司监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11年1月17日,高XX以华民XX先后于2005年3月20日、2006年7月13日伪造高XX签字,将高XX的30万元出资转让给赵XX,将高XX的10万元出资转让给王XX为由将华民XX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高XX为华民XX的股东,并对其在华民XX的持股比例进行确认,同时要求华民XX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恢复高XX在华民XX享有的股权。本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确认高XX是否为华民XX的股东,需首先确认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赵XX、王XX不是该案当事人,高XX亦未诉请对涉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故裁定驳回高XX的起诉。后,高XX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9月29日,赵XX起诉高XX,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涉及内容:将赵XX在华民XX的全部出资40万元转让给高XX,对应80%股权)。本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

2011年9月6日,高XX起诉赵XX,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涉及内容:将高XX在华民XX的部分出资30万元转让给赵XX,对应60%股权。梁X将在华民XX的全部出资10万元转让给赵XX,对应20%股权)。本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

2011年9月6日,高XX起诉王XX,要求确认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涉及内容:将高XX在华民XX的部分出资10万元转让给王XX,对应20%股权)。本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3日,股权转让人为高XX、受让人为王XX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

本院调取的华民XX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1.华民XX设立时,公司发起人为赵XX、梁X,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均显示赵XX于2002年1月9日出资40万元,梁X出资10万元。2.华民XX的注册资金至今未发生变化,仍为50万元。3.华民XX投资者出资情况的最新工商登记情况为赵XX出资40万元(对应80%股权),王XX出资10万元(对应20%股权)。

诉讼中,高XX认可其2004年受让赵XX80%股权(对应40万元出资),其至今未向赵XX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于诉争20%股权(对应出资10万元),高XX亦未支付相应对价。高XX辩称,其未向赵XX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性质上属债权。高XX持有华民XX股权,股权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赵XX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赵XX提交(2011)顺民初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书、华民XX银行印鉴、证人潘×的证人证言,并主张:1.股东的最基本义务是出资义务,高XX受让80%股权时未支付赵XX任何对价。通过(2011)顺民初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赵XX是华民XX的实际出资人,系隐名股东;2.华民XX银行预留印鉴及证人潘×的证人证言显示赵XX一直实际管理控制华民XX。经查,2002年华民XX设立时,该公司预留银行的负责人印章为赵XX个人印章;自2004年8月20日在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启用的新印鉴中负责人章仍为赵XX个人章;自2004年9月11日在中国XX启用的新印鉴中负责人章仍为赵XX个人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1)顺民初字第10445号、(2011)顺民初字第10446号、(2011)顺民初字第11406号三案的民事一审卷宗材料。以上三案的庭审笔录显示,高XX认可以下几点:1.高XX于2006年6月辞职离开华民XX;2.高XX并未参与华民XX的经营管理。3.2004年,赵XX虽不再是华民XX股东,但赵XX仍是公司经理且进行经营管理。

另,高XX认可其并未就诉争股权持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对于高XX有无请求华民XX履行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等义务,高XX表示除在(2011)顺民初字第1749号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高XX要求确认其为华民XX的股东外,高XX并未就上述内容向华民XX提出异议并主张股东权利。华民XX、王XX主张,就华民XX未向高XX出具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一事,高XX从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股东权利。赵XX认为,(2011)顺民初字第1749号一案,高XX提起的是股权确认纠纷,高XX从未以股东身份要求华民XX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要求华民XX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诉讼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高XX并未从华民XX分过红利;2.高XX与王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7月13日转让1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20%华民XX股权,高XX为转让人,王XX为受让人)被(2011)顺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后,高XX至今未主张将该20%股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4.梁X已退出华民XX,现华民XX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显示华民XX的股东仅有赵XX、王XX二人。

经本院释明,赵XX表示,对于诉争的20%股权(对应出资为10万元),其仅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为赵XX实际所有,并不要求将诉争股权变更登记至赵XX名下。华民XX和王XX对此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赵XX提供的(2011)顺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9号民事裁定书、(2011)顺民初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书、(2011)顺民初字第10445号民事判决书、(2011)顺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书、华民XX银行预留印鉴、证人潘×的证人证言,高XX提供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2004年8月28日郑重承诺、2004年8月28日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2004年9月3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华民XX的工商档案材料、(2011)顺民初字第10445号一案的民事一审卷宗材料、(2011)顺民初字第10446号一案的民事一审卷宗材料、(2011)顺民初字第11406号一案的民事一审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华民XX自2002年初始设立至今,注册资金一直为50万元,其中赵XX出资40万元(对应80%股权),梁X出资10万元(梁X未实际出资)。华民XX设立时高XX并未实际出资。2004年8月28日,高XX受让赵XX持有的华民XX80%的股权(对应出资40万元),高XX并未给付赵XX股权转让对价。2005年3月20日,高XX将其名下的60%的华民XX股权(对应出资30万元)转让给赵XX,赵XX亦未支付高XX相应对价。对于剩余的20%股权(对应出资10万元),即本案诉争的股权(现登记在王XX名下),高XX继受取得该股权时亦未支付相应对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0%股权属于赵XX在华民XX初始设立时原始取得的80%股权的一部分,赵XX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高XX从赵XX处继受取得相应股权后,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

华民XX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赵XX为华民XX的发起人之一,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均显示赵XX对诉争股权已实际出资。针对诉争股权,华民XX并未向高XX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高XX并未就此向华民XX提出异议,亦未就此向华民XX主张上述股东权利。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能够认定赵XX系诉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且经营管理华民XX。而高XX在华民XX并不参与华民XX的经营管理,亦未享受分红。故高XX主张其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取得华民XX股权,且受让股权后已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其未实际出资属于债权,与股东资格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06年7月13日,股权转让人为高XX、受让人为王XX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出资10万元,即本案诉争的20%股权)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后,所涉股权登记理应恢复为变更前的内容。高XX怠于行使权利,现诉争20%股权仍登记在王XX名下,并未恢复登记至高XX名下。赵XX以其作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赵XX为诉争股权的实际权属人,高XX仅为名义持有人这一主张,在华民XX及王XX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该诉求应该得到支持。另,在诉争股权的权属得以确认的情况下,诉争股权应做相应变更登记,登记至实际权属人赵XX名下。现赵XX不要求做股权变更登记,并同意将股权继续登记在王XX名下,华民XX及王XX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属有限责任公司自治范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高XX持有的被告北京XX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份额(对应出资为十万元,现登记在第三人王XX名下)归原告赵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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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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