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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在读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XX。

指定辩护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X,湖北XX律师。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父许XX、指定辩护人闻金友、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XX和程X收到方X某发来的QQ信息,赶到罗田县凤山XX“XX兴网吧”,问明原由得知王XX占着方X某准备上网的电脑机位不让,并瞪了方X某一眼。随后,被告人许XX伙同程X、何X在方X某的指认下找到王XX座位,被告人许XX手持网吧内的铁铲斗,连续击打王XX头部数下,并威逼王XX下跪,见其不从又强行拖至地上,并伙同方X某、何X、程X一起对王XX踢踩殴打,直至王XX下跪。经鉴定,被害人王XX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右肩部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许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余XX、徐XX等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观看笔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在犯罪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许XX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XX适用非监禁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罗田县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提交了被告人许XX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XX和程X收到方X某发来的QQ信息,赶到罗田县凤山XX“XX兴网吧”,问明原由得知王XX占着方X某准备上网的电脑机位不让,并瞪了方X某一眼。随后,被告人许XX与程X、何X在方X某的指认下找到王XX座位,被告人许XX手持网吧内的铁铲斗,连续击打王XX头部数下,并威逼王XX下跪,见其不从又强行拖至地上,并与方X某、何X、程X一起对王XX踢踩殴打,直至王XX下跪。经鉴定,被害人王XX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右肩部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余XX于2014年9月11日8时56分报警至罗田县凤山派出所。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3、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王XX收到被告人许XX的赔偿款并对其行为作出谅解。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作案工具“XX兴网吧”内的铁地铲予以扣押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方X某2014年10月9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方X某与何X在“XX兴网吧”上网,凌晨的时候,同在网吧上网的同学张X邀请方X某到其旁边一台空电脑处玩。方X某便过去看,看到张X旁边的电脑没有人上,但是座位上坐着一个年轻的男伢,方X某便问他上不上,他说不上。方X某看好机号是10号之后,去吧台打好小票还买了瓶饮料过来准备上机时,刚刚坐在位子上的男伢又说他要上,两人就发生了争执,但是没有说几句话,那个男伢的语气不是很好,方X某走的时候那个男伢还瞪了方X某一眼。方X某当时感觉很生气,便到旁边上了一台电脑,这时候网吧的灯熄了,其发了一个信息给程X,说“在网吧有人要打我,要不你们过来一下”,程X说他在家里,许XX和他在一起,并说他们马上过来了。过了十几分钟,程X发信息说他在网吧的后门让方X某把门打开,方X某便叫上何X两个一起去网吧的后门将门打开了,到了网吧的二楼,许XX问方X某是那个,方X某指了一下和其抢位子的男伢坐的位置。许XX便开始在网吧的过道里来回转,眼睛到处看,方X某、程X、何X三个人跟在后面,没一会儿许XX在网吧的一个角落里找到了一个扫地用的铁地铲拿在手里,嘴里说“走,现在过去”。四个人便走到10号机那里,方X某指了一下坐在位子上的那个男伢说“就是他”,说完以后方X某摘下那个男伢的耳麦,许XX便用手里的铁地铲在那个男伢的头部连续的击打。方X某看见许XX动手了,便上前用拳头打那个男伢,连续击打了几拳头后,网吧的网管过来从后面抱住了许XX,许XX被强行抱过来以后,方X某也没有再动手打。许XX叫那个男伢跪下,但那个男伢不跪。许XX又冲过去,抱住那个男伢的头,把那个男伢强行拖到地上,用脚不停的踩那个男伢,方X某在旁边也踢了那个男伢两脚。这时候,靠柱子位置上坐着的一个男伢起来叫不要再打了,许XX说他不该多嘴,上前扇了那个男伢两耳光,方X某扯住那个男伢叫他不要管,不关他的事,那个男伢也就没再说话。旁边站着的网管又过来护住那个躺着的男伢,并将他扶起来靠在电脑旁边。许XX看到他没有下跪也没有说话,便接着继续打,这时候方X某、何X、程X三个人也过来把那个男伢围住,四个人对着那个男伢拳打脚踢。那个男伢打不过就下跪了,四人看到他下跪便走了。出了网吧以后,方X某想看看那个男伢被打得怎么样,便又回到网吧看到那个男伢抱住自己的头,而且地上有血迹,知道出事了,就连夜和许XX一起跑到许XX家里去了。到了第三天早上回到了罗田,方X某找同学借了点钱赶去麻城坐火车去了沈阳。

2、证人何X2014年9月26日、程X2014年10月20日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方X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XX2014年9月1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网吧的网管,2014年9月11日凌晨20分左右其在网吧里值班,正准备清场关门时,从网吧后门进来六名年轻男子,其中走在最前面的一个戴眼镜的男伢儿手里拿着一把扫地的铁簸箕,李XX看到这个样子,觉得是要打架,就跟在后面。他们走到网吧10号机子处,一个男伢儿就将在10号机子上网的王XX的耳机摘下来,然后那个戴眼镜手里拿着铁簸箕的男伢儿用铁簸箕朝王XX的头上打,连续打了三下,李XX赶上去将铁簸箕接下来,几人又将王XX按在那里拳打脚踢,打得最凶的是戴眼镜的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伢儿,他们打了一气之后就走了。李XX看到这种情况就跟网吧的老板说了,老板娘赶来后将王XX送到罗田人民医院去了。王XX的头当时出了血,到罗田县人民医院缝了四针,肩胛骨也受了伤。

4、证人余XX2014年9月1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罗田“XX兴网吧”的法人,2014年9月10日晚上12点10分左右王XX因与他人争座位而被对方五六个人打了的事实。

5、证人徐XX2014年9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20分左右,其在“XX兴网吧”9号机子上网,王XX与方X某(音译)因上网座位发生了矛盾,方X某带着许XX及另外四五个人到王XX上网的地方打王XX。打得过程中许XX还拿起旁边的铁簸箕朝王XX的头上打,徐XX过去帮忙扯架的时候也被许XX扇了两耳光。

6、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XX系许某某之子,现年17岁,系罗田县理工中专学生,因故辍学在家,本案发生后,许某某到医院看望过被害人王XX。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2014年9月11日的陈述。证明内容与证人方X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

1、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凤山镇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刘X在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在见证人余XX的见证下,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铁地铲一个。

2、案发现场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1日案发现场罗田县凤山XX“XX兴网吧”的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在罗田县凤山XX派出所,在见证人聂某的见证下,辨认人李XX指认5号照片人许XX为案发当晚手持铁地铲对王XX进行击打的人。

五、视听资料及观看笔录,证明:罗田县凤山XX“XX兴网吧”视频监控资料显示2014年9月11日凌晨许XX、何X、方X某等人滋事打人的过程。

六、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七、被告人许XX2014年9月26日的供述,证明内容与上述诸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许XX系在校学生,此前在当地无犯罪记录,平时无不良表现,待人礼貌。其亲属均在本地工作,有一定的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XX赔偿了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因年少无知,交友不慎,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罗田县司法局认为其产生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亲属均在本地工作,有一定的监管条件。综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XX犯罪时属未成年,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许XX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陈志全

人民陪审员  刘XX

代书 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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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罗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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