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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XX,男,汉族,农民。

被告徐XX,男,汉族,系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城分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建房需要陆续向他借款累计3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8‰,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无奈他只有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18‰的事实。

被告徐XX辩称,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他在镇安XX公司张家分理处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及其他原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按照月息18‰结清了2013年4月23日以前的借款利息83134元。后由于他身体患病,被调至镇安县新城分理处上班。2014年6月份,被告要求他更换欠条,他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欠条,借款时间向前推了一年写在2013年4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他向原告又偿还了1万元本金。现他同意偿还原告本金29万元,利息起算点从他出具欠条的日子起算即从2014年6月开始计息,但由于他的借款未收回,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徐XX在镇安XX公司张家分理处工作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齐XX分三次借款累计3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3日,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齐XX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18‰,借款人徐XX,2013年4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约定18‰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出具欠条的时间计算,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借款的实际时间及借款利息偿还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14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1万元,双方对是还本还是付息存在争议,但从原告收条内容上可以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现被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18‰,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被告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产生利息99900.00元即30万×555天×(18‰÷30天),其余本金29万元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息至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偿还原告齐XX借款本金29万元,按照月息18‰计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徐XX支付原告齐XX30万本金所产生的利息99900.00元(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

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书 记 员  舒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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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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