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孙XX、李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李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章晋兴,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0时许,柞水县乾佑镇派出所民警王X在本所询问室内对徐XX与岳XX斗殴一案调处时,被告人孙XX、李XX等人强行冲进询问室内欲殴打徐XX,被王X等民警劝阻未果。期间,被告人孙XX掐住王X的衣领进行推搡,被告人李XX趁乱将王X的面部多处抓伤。二被告人被民警制止后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接出警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章晋兴辩称,被告人孙XX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0时许,柞水县公安局乾佑镇派出所民警王X在该所询问室内调处徐XX与岳XX斗殴一案时,岳XX的亲属被告人孙XX、李XX等人强行冲进询问室内,欲殴打徐XX夫妇。王X等民警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告人孙XX两次掐住王X的衣领进行推搡,并谩骂王X。被他人挡开后,被告人李XX趁乱将王X的面部抓伤。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制止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6日9时许,他在乾佑镇派出所询问室调处岳XX与徐XX斗殴一案时,双方的亲属发生冲突,他去劝阻,但岳XX的亲属不听劝阻,一直对徐XX夫妇拳打脚踢。他见岳XX用手巴掌打陈XX,便把岳XX往开推,这时岳XX的亲戚孙XX冲上来,用双手掐住他的脖子往后推搡。被他人挡开后,他见岳XX的亲属还在打徐XX,就过去阻止,这时孙XX又冲过来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往墙上撞,其他同事过来劝阻时,李XX突然冲过来用手抓到他的右边脸上。当时他和其他民警都穿着警服,在派出所正常办公。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当日9时许,他见孙XX掐住王X的脖子,并把王X用力往墙上推,同时还说:“你不就是个警察嘛,不就是身上多穿了一件皮嘛,有什么张狂的。”李XX将王X面部抓伤。事后他见王X的右脸、脖子有明显的抓伤和血丝。该证言与证人肖某某、樊X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当日上午,民警对妻子徐XX与岳XX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处时,双方发生厮打,王X等民警进行劝阻时,孙XX用手将王X的脖子掐住,还说:“你穿这身皮有啥了不起的,张啥张。”李XX将王X的脸部抓伤。该证言与证人徐XX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见孙XX用手掐住王X的脖子推搡。该证言与证人岳XX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孙XX用手揪住王X的衣领推搡,李XX在王X出讯问室门口时,用手抓了王X的右脸。该证言与证人汪XX的证言相互印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民警王X的脸部和脖子的伤情等情况。

7、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8、柞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及柞水县公安局文件、王X的户籍证明信证明,王X系柞水县公安局正式民警。

9、孙XX个人表现及家庭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XX日常的表现及家庭情况。

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XX、李XX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李XX系哺乳期的妇女。

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孙XX、李XX阻碍民警执法,并将民警王X致伤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孙XX、李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李XX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孙XX自受到第一次讯问至被刑事拘留期间、虽未离开现场,但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不应对其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正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纲

人民陪审员 邱XX

书 记 员 贾 伟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柞水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