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X,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
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奶牛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盖X不服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9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的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2)锡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一次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盖X的起诉。
上诉人盖X的上诉请求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作出判决以后,由于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请求对合作社账目进行审计,原有的事实已经变更,所以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当可以重新立案诉讼。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奶牛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宋X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盖X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奶牛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盖X提出的有新的证据,应当立案审理的上诉请求,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额XX
书记员 胡XX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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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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