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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李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群众,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李XX,群众,农民。2006年1月13日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于XX,群众,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姜XX,群众,农民。2007年2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罚款1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李XX、于XX、姜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李XX、于XX及其辩护人吕春喜、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姜XX经密谋为在天津市宁河县北XX一X家内的赌博中赢取钱财,付XX让姜XX将自己弄虚作假的赌具牌九牌换进岳一X家内,后姜XX帮助付XX将赌具换进岳一X家内。

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付XX、李XX密谋在赌博中赢取钱财,付XX将李XX提供给其的装有衣扣摄像头、接收器、发射器的T恤衫等穿在身上后进入到宁河县北XX岳一X家。李XX在牌照号为冀B×××××的起亚汽车里把显示器和无线信号接收器链接好,通过付XX衣扣的摄像头把图像传过来,显示器显示牌九侧面的牌点,然后李XX再通过对讲机将牌点告诉戴耳机的付XX庄家牌点。成功骗取被害人沈XX人民币3400元。同日下午,付XX和李XX用这种方法,成功骗取沈XX和岳XX人民币42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付XX和李XX密谋在赌博中赢取钱财,让被告人于XX加入,付XX将装有衣扣摄像头、接收器、发射器的T恤衫穿在身上,于XX将耳机和接收器戴在身上,由付XX、于XX两人进入宁河县北XX岳盛一X参与赌博,李XX在牌照号为冀B×××××的起亚汽车里把显示器和无线信号接收器链接好,通过付XX衣扣的摄像头把图像传过来,显示器显示牌九侧面的牌点,然后李XX再通过对讲机将牌点告诉戴耳机的付XX、于XX庄家牌点,成功骗取岳XX人民币5500元。

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付XX、李XX、于XX在岳一X家参与赌博,再次使用上述方法,成功骗取岳XX人民币700元后,被岳XX发现,岳XX拨打110报警。

案发后,付XX、李XX被抓获到案,于XX、姜XX自动投案。被告人付XX、李XX、于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岳XX损失20000元,得到被害人岳XX的谅解。于XX的妻子将其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350元上缴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于XX、姜XX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付XX、李XX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于XX、姜XX各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XX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于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XX、姜XX经密谋为在天津市宁河县北XX一X家内的赌博中赢取钱财,付XX让姜XX将自己弄虚作假的赌具牌九牌换进岳一X家内,后姜XX帮助付XX将赌具换进岳一X家内。

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付XX、李XX密谋在赌博中赢取钱财,付XX将李XX提供给其的装有衣扣摄像头、接收器、发射器的T恤衫等穿在身上后进入到宁河县北XX岳一X家。李XX在牌照号为冀B×××××的起亚汽车里把显示器和无线信号接收器链接好,通过付XX衣扣的摄像头把图像传过来,显示器显示牌九侧面的牌点,然后李XX再通过对讲机将牌点告诉戴耳机得付XX庄家牌点。成功骗取被害人沈XX人民币3400元。同日下午,付XX和李XX用这种方法,成功骗取沈XX和岳XX人民币42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付XX和李XX密谋在赌博中赢取钱财,让被告人于XX加入,付XX将装有衣扣摄像头、接收器、发射器的T恤衫穿在身上,于XX将耳机和接收器戴在身上,由付XX、于XX两人进入宁河县北XX岳一X家参与赌博,李XX在牌照号为冀B×××××的起亚汽车里把显示器和无线信号接收器链接好,通过付XX衣扣的摄像头把图像传过来,显示器显示牌九侧面的牌点,然后李XX再通过对讲机将牌点告诉戴耳机的付XX、于XX庄家牌点,成功骗取岳XX人民币5500元。

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付XX、李XX、于XX在岳一X家参与赌博,再次使用上述方法,成功骗取岳XX人民币700元后,被岳XX发现,岳XX拨打110报警。

案发后,付XX、李XX被抓获到案,于XX、姜XX自动投案。被告人付XX、李XX、于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岳XX损失20000元,得到被害人岳XX的谅解。于XX的妻子将其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350元上缴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

2.被害人岳XX、沈XX的陈述;

3.证人韩XX、王XX、岳XX等多人的证言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4.作案工具及现金等物证;

5.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告人李XX、姜XX的前科材料;

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9.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李XX、于XX、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X、姜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350元及赃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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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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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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