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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千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新乡市XX公司。

诉讼代理人谢XX、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千XX,女,196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XX,河南XX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X、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XX及其辩护人武XX,被害单位新乡市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XX、张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的创办人千XX与新乡市XX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千XX将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所在的52.1亩土地的承租权、该学校的教学楼、宿舍楼、餐厅的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和教学设施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新乡市XX公司。2010年7月21日-2011年4月17日,新乡市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支付了341.7万元、40万元、80万元转让款后,被告人千XX拒不履行合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千XX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千XX、陈XX等证言;被告人千XX的户籍证明、现场图、转让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千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望合议庭在法定量刑间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千XX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第二、从签订合同时的情况来判断,被告人千XX具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XX公司的客观性为。第三、被告人千XX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第四、从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来看,被告人千XX并不是客观不履行合同,而是其主观上不履行合同。第五、从被告人千XX的行为来看,更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综上述,望对被告人千XX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其与XX公司签过一次协议,当时其不知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其没有隐瞒事实,只是自己很多事情不清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千XX拒不履行合同的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不正确。新乡市XX公司在支付第一笔341.7万元转让款后,就已经派人在转让标的学校驻守,实际控制该学校。第二、关于本案标的物学校的第一个查封,千XX只知道再偿还80万元就可以解决与宋X某工程款纠纷,并不清楚学校已经被查封;关于第二次查封,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属于错误查封,已经撤销。第三、本案的合同履行即承租权的转移同样没有法律与事实障碍,村委会提出的补偿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千XX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受让方现在仍然控制着转让标的物,当然也没有实际损失。综上认为被告人千XX诈骗的事实不存在,只是民事上的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的创办人千XX与新乡市XX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千XX将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所在的52.1亩土地的承租权、该学校的教学楼、宿舍楼、餐厅的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和教学设施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新乡市XX公司。2010年7月21日-2011年4月17日,新乡市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支付了341.7万元、40万元、80万元转让款后,被告人千XX拒不履行合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千XX的基本情况和曾经被行政拘留过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千XX系被传唤到案。

3、转让协议、汇款凭证、收据证实证实2010年,被告人千XX与新乡市XX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新乡市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支付了341.7万元、40万元、80万元转让款,并且有该三笔转让款的转账凭证和千XX所打的25万元、80万元的两张收据。

4、新乡市XX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证明材料证实新乡市XX公司委托董方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5、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公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06年9月1日,查封被告武陟县群星小学的四层砖混结构教学楼一栋。查封期间,允许被告人使用,但不准买卖抵押。2010年2月9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公告:限占用宋X某垫资修建保留所有权教学楼的单位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该教学楼中迁出。2010年8月1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查封龙源学校占有的教学楼。2012年9月13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公告:查封原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内的教学楼。千XX不得有处分、毁损、抵押等妨害执行的行为。2012年8月9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千XX占有的位于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内的教学楼一座,查封期限二年。

6、转让协议书证实2006年12月1日,千XX与郑州XX公司的闪某某签订的转让武陟县群星学校的转让协议,并将此学校更名为龙源国际学校。

7、证明材料、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等证实截止2004年11月30日,千XX的武陟县群星小学欠宋X某的建筑队189.2万元工程款。

8、土地租赁协议、武陟县群星学校的相关材料证明、龙源国际学校的债务明细、相关债务分担协议证明2003年8月23日,千XX与西石寺村委会土地租赁协议,期限50年。

9、千XX在武陟县XX借贷的相关材料证实其在信用社转账、借代的相关情况。

10、退股协议书证实2010年7月16日,闪某某、索小象与千XX签订的退出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股份的退股协议书。

11、西石寺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千XX和新乡市XX公司的经理董方去西石寺村委会找他们商量转让土地承租权的事实。

12、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千XX让其帮忙调解她与闪某某关于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经营权的事情。在其参与调解的过程中,闪某某称只要全部退出她曾在龙源国际学校投资的341.7万元,就不再介入龙源国际学校的一切事情。后来千XX的本家弟弟千XX找到其说千XX手里没有钱,决定去新乡找他亲戚王XX。当时王XX提出对千XX使用这些钱不放心,需要找一个担保人,后来千XX就想起我了。2010年7月21日,其与千XX、千XX到新乡市王XX的公司,在王XX的公司千XX与王XX公司的经理董方签订了关于龙源国际学校的转让协议,其是最后在协议上签的字。并称该协议的第四款规定王XX的公司将341.7万元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在确定不存在法律障碍和转让标的物没有瑕疵的情况下,2010年7月21日,王XX的公司将该笔款汇入武陟县XX公司的账户内,并且在2010年7月22日将该款转到闪某某的公司的账户内。并称千XX、千XX都没有给其说过龙源国际学校被查封或扣押的情况。

13、证人千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千XX让陈XX帮忙调解与闪某某关于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经营权的事情。在陈XX参与调解的过程中,闪某某称只要全部退出她曾在龙源国际学校投资的341.7万元,就不再介入龙源国际学校的一切事情。当时千XX没有钱,就想到其亲戚王XX有钱,想让其帮忙说说。后来其和千XX一起找了王XX,并和王XX公司的经理董方谈了多次,最后千XX同意以723.7万元的价格将龙源国际学校转让给新乡市XX公司,并与董方一起起草了转让协议。2010年7月21日,千XX与董方签订了正式转让协议书,陈XX在该协议担保人上签了名字。该协议规定千XX将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所在的52.1亩土地的承租权、该学校的教学楼、宿舍楼、餐厅的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和教学设施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新乡市XX公司。并称该协议的第四款规定新乡市XX公司将341.7万元汇入陈XX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在确定不存在法律障碍和转让标的物没有瑕疵的情况下,2010年7月21日,新乡市XX公司将该笔款汇入武陟县XX公司的账户内,并且在2010年7月22日将该款转到闪某某的公司的账户内。后来新乡市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支付了40万元(15万元被其用作缴纳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的土地承包费和龙源国际学校的其他相关费用)、80万元转让款,千XX分别给其打有25万元、80万元的收条。后来被告人千XX在收到转让款后拒不履行合同。并称千XX没有给其说过龙源国际学校被查封或扣押的情况。

14、证人闪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其与千XX达成协议由其对武陟县群星学校注入资金,支付之前学校学生溺水死亡的赔偿款,然后其和千XX合伙经营学校。后来她们将学校改名为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2006年至2008年期间,由于其不懂学校经营管理,所以其就放手让千XX自己经营,其不干涉。但是到2008年底,其觉得千XX对学校经营情况不正常,千XX将她的大量欠款都算到学校的账上,致使学校无法正常经营,从2008年底,其就开始介入龙源国际学校的管理。后来她们的矛盾越来越大,2010年暑假后,其就将学校关闭了。后来在陈XX的主持调解下,其和千XX签了退股协议,并约定千XX支付给其341.7万元,其就将学校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千XX,不再参与学校的一切事务。并称当时签订退股协议时,其和千XX、千XX、陈XX在现场。并证实在2010年7月22日,千XX将341.7万元汇到了其账户上。其还证实千XX还欠宋X某80万元的教学楼工程款,在其成为学校股东,千XX负责经营学校时,宋X某就开始因学校欠他工程款向武陟县法院起诉过的事实,后来法院将学校的教学楼判给宋X某了,并且法院还下了份裁定书,让学校限期将教学楼的东西搬走,并多次下过公告。后来宋X某对学校的教学楼申请了强制执行的事实。

15、证人宋X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春天其与千XX签订了承建武陟县群星小学教学楼的合同。2004年12月份,该教学楼完工,并交给武陟县群星小学使用。但是该学校的负责人千XX一直没有将学校教学楼的工程款189.2万元支付给他。2006年其将武陟县群星小学及负责人千XX起诉到武陟县人民法院。后来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初审、再审、焦作市中级法院终审、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裁定,认定武陟县群星小学及负责人千XX欠其189.2万元教学楼工程款,并将该学校教学楼的产权判给了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允许无权处置该教学楼。2006年9月,其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教学楼进行了查封。2006年9月武陟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后来武陟县人民法院下达了两份公告,限期让占用该教学楼的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迁出,如果逾期,法院将依法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并称截止目前,其仍未收到教学楼工程款的事实。

16、证人宋X一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其开始担任武陟县西石寺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10月份其任武陟县西石寺村委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其称千XX2003年8月23日与其村签订的承租其村一块面积为52.2亩土地建学校。2010年的一天千XX到村委会说她与别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准备将她承租的土地的承租权转让给别人。当时由于其村正进行村委会选举,所以其对千XX说等选举结束村委会班子确定下来再办理千XX转让那块土地的承租权的事。直到2011年村委会成员稳定下来后,他们联系千XX过来,她称有事也没有过来。后来他们知道千XX是与董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012年春节后千XX与董方又开始来其村委会谈转让协议的事。并称其村本来就同意千XX转让那块土地,但前提是千XX必须偿还她之前承租土地所欠的承租费和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停办给其村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补偿。2013年4月份,千XX的弟弟帮她缴了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土地承租费,并没有补偿因学校停办给其村造成的经济损失。

17、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7月16日,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的创办人千XX与被害单位新乡市XX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千XX将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所在的52.1亩土地的承租权、该学校的教学楼、宿舍楼、餐厅的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和教学设施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新乡市XX公司。2010年7月21日-2011年4月17日,新乡市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支付了341.7万元、40万元、80万元转让款后,被告人千XX收到转让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的事实。

18、被告人千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8月,闪某某与其达成协议由她对武陟县群星学校注入资金,支付之前学校学生溺水死亡的赔偿款,然后其和闪某某合伙经营学校。随后她们将学校改名为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后来她们之间因学校经营权的问题矛盾越来越大。2010年7月份,在陈XX的主持调解下,闪某某和其签了退股协议,并约定其支付给闪某某341.7万元,闪某某就将学校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并称当时签订退股协议时,其和闪某某、千XX、陈XX在现场。后来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新乡市XX公司的王XX,并和该公司的经理董方谈了多次,最后其同意以723.7万元的价格将龙源国际学校转让给新乡市XX公司,并与董方一起起草了转让协议。2010年7月21日,千XX与董方签订了正式转让协议书,陈XX在该协议担保人上签了名字。该协议规定其将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所在的52.1亩土地的承租权、该学校的教学楼、宿舍楼、餐厅的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和教学设施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新乡市XX公司。并称该协议还规定新乡市XX公司将341.7万元汇入陈XX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在确定不存在法律障碍和转让标的物没有瑕疵的情况下,2010年7月21日,新乡市XX公司将该笔款汇入武陟县XX公司的账户内,并且在2010年7月22日将该款转到闪某某的公司(焦作XX公司)的账户内。后来其又通过千XX收到了新乡市XX公司25万元、80万元转让款,并且分别给千XX打有25万元、80万元的收条。其还辩称其和董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并不太清楚教学楼已经被查封,只是知道之前因欠宋X某教学楼工程款而被他起诉到武陟县人民法院,官司正在打着,不清楚谁输谁赢。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被告人千XX合同诈骗的证据链条,为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千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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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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