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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司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定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XX,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江市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案本于2014年1月9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良达,广东XX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林良达、被告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XX、张XX伙同他人,窜到罗定市辖区内有分有合,利用打开电话接线箱以固定电话用户号码拨打Q币充值热线充值的方式进行盗窃作案。其中:一、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人张XX利用上述方式为叶XX(已判刑)提供的QQ号码充值Q币金额为270元,伙同被告人司XX利用上述方式为叶XX提供的QQ号码充值Q币金额为3000元。

二、2013年4月21日至6月2日,被告人司XX与张XX合谋,以充值30元Q币返还16元现金的利润纠集梁XX(已判刑)、梁XX(在逃)等人利用上述方式为二人充值Q币,再由司XX将充值成功的QQ号码发还给上家赖某某(在逃),从中以每充值30元Q币收取20元现金的比例获取利益。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6月2日,司XX纠集梁XX、梁XX充值Q币金额为25752元;2013年4月21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张XX纠集梁XX充值Q币金额为2130元。

综上,被告人司XX盗打Q币金额为28752元,被告人张XX盗打Q币金额为5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司XX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司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叶XX、梁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洪XX、梁XX、梁XX的证言;银行记录清单;QQ邮箱截图材料;电话用户充值Q币情况表;住宿登记记录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说明;(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打电话的方式充值Q币,窃取电话用户的电话费,二被告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司XX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X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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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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