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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马XX与刘XX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凤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XX,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马XX,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凤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马XX与被告刘XX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和马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马XX诉称:2012年9月22日,刘XX与陶XX、马XX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刘XX将其所有的上海XX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作价360000元出售给陶XX和马XX,挂靠在上述二公司的29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同时转让给陶XX和马XX。协议签订当日,陶XX和马XX即付款340000元,尚欠20000元给刘XX出具了欠条。同年12月17日,刘XX擅自将其中的五辆车的的管理收益权收回。按每辆车12414元计算,造成陶XX和马XX经济损失62070元。扣除陶XX和马XX20000元欠款,陶XX和马XX实际损失为42070元。后经与刘XX多次协商,刘XX一直不愿赔偿。要求刘XX赔偿损失42070元。

刘XX辩称:陶XX和马XX起诉刘XX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刘XX无权处分被转让的公司。被处分的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没有追认刘XX的转让行为,公司出售后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所以转让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刘XX无违约行为,没有给陶XX和马XX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陶XX和马XX的诉讼请求。

陶XX、马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

1、陶XX、马XX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

刘XX对此无异议。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代表不是刘XX,但是实际归刘XX所有。

刘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公司归刘XX所有。二公司目前没有变更登记在陶XX、马XX名下。

3、2012年9月22日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XX出售两个公司给陶XX、马XX,价款是360000元。

刘XX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XX无权进行转让,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追认。

4、2013年5月7日刘XX的证明一份、2012年12月17日刘XX与胡XX约定复印件一份。证明陶XX、马XX已付款340000元,尚欠20000元。争议的五辆车刘XX没有处分权,但刘XX是按29辆车(含争议的五辆车)将公司出售给陶XX、马XX的。争议的五辆车被胡XX收回,陶XX、马XX无法行使管理权,造成陶XX、马XX损失62070元。

刘XX的质证意见是:刘XX与胡XX的约定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陶XX、马XX应该提交原件。对刘XX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陶XX、马XX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上的内容写明公司是刘XX和刘XX共有的,陶XX、马XX起诉属于主体不准确。刘XX并没有将五辆车的管理权收回。

5、2012年9月2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陶XX、马XX已经支付340000元,还欠刘XX20000元。

刘XX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6、上海市工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上海XX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上海XX公司属于虚假登记,刘XX是上海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刘XX的质证意见是:对上海XX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XX是该公司的唯一出资人。陶XX、马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XX公司属于虚假登记。

7、调档的证明费390元,档案的保护费和查阅费合计73元,总计463元。证明陶XX、马XX为取证造成损失463元。

刘XX的质证意见是:调档费与刘XX无关。陶XX、马XX也无需花费463元的调档费用。

刘XX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陶XX、马XX质证:

1、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陶XX、马XX对此无异议。

2、转让协议和XX公司车辆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争议的五辆车已经交给陶XX、马XX管理经营了。

陶XX、马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刘XX的证明目的,刘XX应当提交将29辆车交给陶XX、马XX管理经营的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因刘XX对陶XX、马XX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陶XX、马XX提交的证据2,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刘XX,不能证明上述二公司属刘XX所有。对陶XX、马XX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陶XX、马XX提交的证据3,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陶XX、马XX提交的证据4中,刘XX认可其证明的真实性。对刘XX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XX与胡XX的约定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刘XX与胡XX的约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陶XX、马XX提交的证据6,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XX是上海XX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也不能证明上海XX公司属于虚假登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陶XX、马XX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陶XX、马XX对刘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刘XX提交的证据2,陶XX、马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五辆车已经交给陶XX、马XX管理经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的股东是李XX(持80%股份)和刘XX(持20%股份),李XX是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XX。上述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车辆挂户管理。2012年9月22日,刘XX以上述二公司所有人的名义与陶XX、马XX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XX有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另有五台车是合并公司,其他不详。陶XX、马XX自愿收购上述二公司。刘XX自转让后不承担公司所有责任,也不得干涉公司事务,陶XX、马XX接管公司后不允许向刘XX再提任何条件,如电话打不通、车辆来不来、保险做不做等(也就是这一堆),也不允许追究刘XX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陶XX、马XX支付了340000元,尚欠20000元向刘XX了出具欠条。2013年5月7日,刘XX向陶XX、马XX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两个公司是按29辆车出售的,价款是360000元。其中有5辆车不属于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该二公司合计只有24辆车)。公司属刘XX与刘XX共同所有,有刘XX负责管理。陶XX、马XX认为,其支付了29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对价,却只取得24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减少5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就等于其多支付62070元的对价,扣除20000元欠款,其损失了42070元。在向刘XX索赔无果的情况下,陶XX、马XX诉讼来院,要求刘XX赔偿损失420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海XX公司是李XX和刘XX按份共有。刘XX如果处分该公司,必须取得李XX授权,允许处分属于李XX所有的部分;陶XX、马XX未能提供上海XX公司的股东证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XX。刘XX如果处分该公司,则应当取得刘XX的授权。刘XX将上述二公司出售给陶XX、马XX时,并未取得李XX、刘XX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得到李XX、刘XX的追认,属无权处分。由此可以认定,刘XX与陶XX、马XX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即在得到李XX、刘XX的追认或刘XX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合同并不生效,该合同在生效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陶XX、马XX主张刘XX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陶XX、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

书记员  焦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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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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