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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王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王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王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X和被告人王XX尾随被害人庄XX和张X,并无事生非说庄XX和张X买的水果掉了,二被害人未予理会。张X和王XX强行闯入二被害人租房院内对庄XX和张X进行殴打,导致张X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辩称其与王XX是到与被害人庄XX、张X同住一个院子的朋友解XX租住房住,且进入院子后是二被害人先骂的他们,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X、王XX尾随不相识的被害人庄XX(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张X(女,1989年6月5日出生)到蒙城县城关XX附近时,被告人王XX无事生非说庄XX和张X买的水果掉了,二被害人未予理会。庄XX和张X回到自己租房处时,二被告人强行闯入院内并对张X和庄XX进行殴打,导致张X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7日,王XX赔偿张X和庄XX人民币8000元,张X和庄XX对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庄XX和张X分别辨认,尾随并闯入其租住房院内殴打她们的是被告人张X和王XX。

2、(蒙)公(伤)鉴字(2013)0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X伤情属轻微伤。

3、户籍证明、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自然状况及被告人王XX无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张X于2012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4、谅解书和被害人张X、庄XX陈述,证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5、被害人张X、庄XX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左右,二被害人下班回家拎着购买的水果走到御园巷幼儿园附近时,二被告人在后面跟着不停说“掉一个,又掉一个。”在二被害人回到住的地方关门时,二被告人不让关门,二被害人赶紧关上了门,二被告人随后闯进院子,其中胖一点的被告人(张X)追上她们,指责她们为什么关门,并动手打庄XX,张X上前拉时,瘦一点的被告人(王XX)也冲上来动手打她们。在房东出来制止后,二被告人先后逃跑。

6、证人解XX证言,证明被告人张X和王XX都曾分别在其租住房住过,但二被告人均没有其租住房钥匙且案发当天均未与其联系,其当天并不在租住房住。

7、证人张X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晚,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出去发现二被告人正殴打着租自己房子的二被害人,其上前制止,二被告人先后逃跑。

8、被告人张X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3日晚,王XX没有地方住,在到解XX租住房发现没人后又约其一起到解XX的租住房去住。在进巷子后,王XX开玩笑对前面两个不认识的女子喊“苹果掉了!水果掉了!”被骂后其与王XX没吭声继续跟着走,发现二被害人住的房子与解XX一个院,其喊“别关门。”但二被害人仍把门关上了。其与王XX打开门后进院子,被二被害人骂,其才动手打的。并供认其去解XX出租房住没有与解XX联系,也没有解XX房间钥匙。

9、被告人王XX供述,供认是张X约其到解XX出租房住而并非是其约的张X,其他与张X供述基本一致,其在张X动手后,上前拉架时回踢的被害人。同时供认其也没有与解XX事先联系,没有解XX房间钥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王XX无端尾随被害人张X、庄XX,强行闯入二被害人租住房院内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X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吉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书 记 员  汪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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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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