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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与上海锦禹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禹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纪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谭X、吴XX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X,被上诉人上海锦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锦禹公司在一审本诉中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因销售麂皮绒布料从无锡市祁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祁达公司)受让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103000**/209027**,出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出票人为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材科技公司),收款人为安平县凯安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安公司),出票银行为延庆农行。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华春化纤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春化纤公司),华春化纤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纺工业公司)。2013年3月14日,远纺工业公司发现该汇票于2013年2月22日被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逐次退给原告。据查,被告将该汇票通过他人借给江苏兴化人李XX,因李XX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遂以遗失为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合法取得该承兑汇票,是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被告明知该承兑汇票已经转让给他人,却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系恶意行为,且该行为使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承兑汇票的票面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对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除权判决。

纪X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遗失号码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依法于2012年12月19日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公告,该公告于2012年12月22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因无人申报权利,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遗失的票据无效,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且该除权判决公告已于2013年2月22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被告完全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合法有效的除权判决,没有合法的正当理由,纯属恶意缠讼,故意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及实际交付情况为:背书人(实际交付人)为凯安公司,凯安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给了陈X,陈X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给了江苏省姜堰市城锐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为城锐配件厂),城锐配件厂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被告纪X,被告纪X接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遗失,凯安公司、陈X和城锐配件厂的证明完全形成了证据链,依法足以证实被告才是合法的持票人。而被告并没有背书,原告称其因销售麂皮绒布从无锡祁达公司受让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无锡祁达公司既没有在诉争的票据背书,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票据是何单位交付给无锡祁达公司,反映出诉争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无锡祁达公司与诉争票据无任何联系,原告将自己列为被背书人显然是虚假行为。况且,票据的背书中有斯爱特公司,原告并不是从斯爱特公司取得诉争票据,票据被拒付原告完全可以向上手斯爱特公司追索,也可以向交付票据的无锡祁达公司行使追索权,但原告不主张追索权而是不当地起诉被告,违背常理,更反映出原告的诉讼完全没有正当理由。本案中被告方对该票据的交付证明完全连续,且明确证明是被告因业务关系合法取得,而原告及其反映的所谓上手均与诉争票据无任何联系,显然原告并不是票据的权利人,原告利用程序法上的便利恶意进行财产保全,完全不当且非法侵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非法列自己为背书人完全不合法,应XX不享有诉争票据的权利。原告提出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更加证实了原告并不是善意取得诉争的汇票,应XX不享有合法的持票权利,而且被告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依法申报权利,但其未依法提出,也反映出原告不属于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完全合理合法,应XX维持。被告向公安部门报警求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谎报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谎报汇票遗失,明显反映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票据权利。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中材科技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3000**/209027**,收款人为凯安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延庆康庄支行,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2012年12月15日,纪X报警称其车内存放的银行承兑汇票(面值共200余万元)遗失。2012年12月19日,纪X以遗失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延民催字第00002号除权判决,宣告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2年11月19日,上海锦禹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从无锡祁达公司取得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21日,上海锦禹公司持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除权判决,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票号为103000**/209027**,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出票人为中材科技公司,收款人为凯安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延庆康庄支行,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票据背面第一背书人处盖有凯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X安名章,被背书人为斯爱特公司,第二背书人处盖有斯爱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XX名章,被背书人为上海锦禹公司;第三背书人处盖有上海锦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徐X名章,被背书人为华春化纤公司;第四背书人处盖有华春化纤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余XX名章,被背书人为远纺工业公司;第五背书人处盖有远纺工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XX、许XX名章,被背书人空白。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纪X坚持主张自己是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该票据于2012年12月15日遗失,原告非法列自己为背书人,依法不享有该票据的权利。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讯问笔录、调查笔录、公示催告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被告纪X是否存在遗失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是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被告纪X的陈述,纪X于2012年11月15日因业务关系合法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该票据一直由其保管,2012年12月15日该票据遗失,纪X及时报案并申请公示催告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遗失票据的证据是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单。本院认为,被告纪X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单只能证明纪X曾经报案的事实,因记录单记录内容为纪X个人陈述,在没有公安机关查实结果和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纪X确实在2012年12月15日遗失了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且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并没有纪X为被背书人的记录,庭审中原告上海锦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9日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因被告纪X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上海锦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纪X主张的其于2012年12月15日遗失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不成立,据此应认定纪X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上海锦禹公司是否应当享有票号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票据记载原告上海锦禹公司为第二手被背书人,根据原告上海锦禹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可以认定原告上海锦禹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其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纪X辩称原告上海锦禹公司持有该票据不具备合法性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上海锦禹公司在得知涉案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纪X辩称原告上海锦禹公司恶意缠讼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纪X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亦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3)延民催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纪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锦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锦禹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一审认定的事实方面存在错误。第一、本案被上诉人提出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没有任何的正当理由。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根本就没有提出任何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为何在除权判决作出前未向法院申报权利,也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不申报权利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重大原因。第二、一审判决,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反映未认定,但实质上作出了相反的,明显为错误的认定。(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证据6,具体是:证据5有凯安公司、陈X、城税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及身份信息、企业查询信息;证据6有入库单、城税配件厂出具的说明、公证书(详见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至第5页第2行)。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及入库单的抬头和出证单位不一致故对这两组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就认可被上诉人的话语,而全部否认上诉人合法的证据。事实上,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已专门调查了证明人周XX的证明材料,并且也依法审核了生效的公证书。被上诉人也确实并没有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但是,一审法院表面上“对这两组证据不做认定”,但又“认为这两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上海锦禹公司主张事实”,其实质上是明显为对本案的重要客观事实,特别是有利于上诉人的客观事实作出错误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依法举出了充分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并且直接调查核实了重要证明人周XX,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反驳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有利于上诉人的案件事实认定,在一审判决中明显作出错误认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上诉人所享有讼争票据的重要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对此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不作认定,并间接地否认,明显不合法,也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原条款为第七十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依法提交相关书面证言及办理公证等,且重要证人周XX也经过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应当说明上诉人依法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但一审法院还是在判决中作出错误认定,显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一审判决,明显反映出被上诉人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根本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也并没有全部否认。但一审判决对此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不做认定,明显为不合法,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本案讼争的号码:103000**/209027**银行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属于非法持有。(1)为讼争票据第一背书人即收款人安平县凯安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依法背书后,是因业务关系交付给实际接受人(即被背书人)陈X(公民身份证号码是XXX);而陈X又因业务关系将讼争票据直接交付给实际接受人(即被背书人)江苏省姜堰市城锐机械配件厂;江苏省姜堰市城锐机械配件厂同样也因业务关系将讼争票据直接交付给实际接受人(即被背书人)上诉人纪X。而且被上诉人也反映讼争票据是从无锡市祁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受让过来,但该讼争票据并没有无锡市祁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背书。由此明显反映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明确认定讼争票据完全为背书不连续,根本不存在第一背书人安平县凯安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将讼争票据背书给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供的充分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及相关证据也均证实了该讼争票据背书不连续。但一审法院认定为讼争票据背书连续,此反映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上诉人充分举证证明了其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但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举证证明讼争票据是从第一背书人安平县凯安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背书取得,明显反映,被上诉人依法并不是连续背书获得讼争票据,故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其背书连续的票据权利。(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取得讼争票据完全具有真实的业务关系即交易关系和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明及其国家公证机关的合法公证书足以证实。但被上诉人无论是与李XX,还是与何XX,以及与被上诉人反映的身为银行的副行长顾XX等,均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没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声称讼争票据是从顾XX处所得,那么,为什么一审顾XX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顾XX的证明材料。很显然,被上诉人应XX属于不合法取得讼争票据,被上诉人完全依法不应享有讼争的票据权利。第四、本案讼争的号码:103000**/209027**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确实遗失。(1)上诉人遗失讼争票据依法报警,江苏省泰州市火车站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5日出警,至今为止,该公安部门并没有反映上诉人为假报警,也没有撤销上诉人的报警证明材料,而是再三地向上诉人讲明,当初由于案发现场的监控摄像没有正常运转,造成难以判案,根本不存在一审所强加给上诉人的不当要求。另外,在上诉人遗失票据,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后,即从2012年12月22日在全国登报公告起,有关被上诉人反映的李XX、何XX当时并没有被公安部门羁押,完全不排除被上诉人与此犯罪分子存在不合法的行为和串通而坑害上诉人(详见所附证据材料)。(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无锡市祁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没有任何的联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是由安平县凯安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讼争票据。对此,完全证明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有关讼争票据,并不是合法背书取得,应XX不享有票据权利。而被上诉人持有此讼争票据,实质上从另一个方面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确实遗失了讼争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遗失票据,明显是错误认定。(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明知无锡市祁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此讼争票据上背书,就应当能预见到讼争票据的取得及转让存在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被上诉人重大过失地取得讼争票据,也应当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五、本案讼争的号码:103000**/209027**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此票据交付给何XX。一审判决中认为:“本院依法调取了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对李XX、何XX、叶X所制作的笔录,笔录显示号码为103000**/209027**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被告纪X交给何XX,何XX交给李XX,李XX交给顾XX贴现。”(详见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3行起至第6页第2行)。一审判决对此引用陈述严重错误,因为其相关笔录上并不是如此反映,而是何XX自己单方声称:“是在2012年12月1日向纪X农行卡上一次性汇款30万元现金,另外,给了一张20万元银票就获得了这张银票。”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将讼争票据交给何XX之说。事实上,犯罪分子何XX完全是在说谎。因为上诉人的所有银行卡即两张农行卡和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均不存在2012年12月1日有汇入现金30万元的记载,即使在2012年12月1日前后即当年的11月29日或30日,还是当年的12月2日或3日等均不存在何XX向上诉人汇款30万元的事实情况。如果何XX确实能说出讼争票据的号码,那就应当也能说出其所谓20万元银票的号码,但是,何XX根本没有反映20万元银票的任何线索。另外,作为自然人顾XX并没有被关押,被上诉人将此人作为证人,但一直没有将此人到庭作证,事实上,中国是否存在顾XX,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样,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核实和质证。但是,真让上诉人很伤心的是一审法院强行认为上诉人将讼争的票据交给何XX,其完全认定错误。事实上,何XX、李XX利用非法贴现银票的方式,将别人偷盗的银票贴现并转让等,其行为均为违法犯罪行为,但一审判决认定何XX、李XX行为为合法纯粹是错误认定。第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合法取得讼争票据,毫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认为:“庭审中原告上海锦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9日合法取得诉争票据......”(详见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1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是错误。只要查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即讼争票据有关背书的复印内容即可得出,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9日就取得讼争票据。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是反映第一背书人安平县凯安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合法取得讼争票据(详见本上诉状后所附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提交的证据)。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为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本案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上诉人完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讼争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遗失讼争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谎报警。上诉人应当为讼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很显然,根据本法条的规定,讼争票据第一背书人安平县凯安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是将票据交付给陈X,只有陈X才有权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而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此权力。(3)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完全是依法申请公示催告,而被上诉人属于所得票据来源存在不合法性而未敢申报权利,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真正查明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非法性,而是错误适用法律,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4)依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本法第三十条。一审适用本法律规定,也完全错误,因为上诉人获得讼争的票据是从江苏省姜堰市城锐机械配件厂负责人周XX处因业务关系所得,一审法院法官专程到江苏省泰州市在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XX会见并专门调查了周XX本人,并作了调查笔录,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直接从周XX处获得讼争票据,周XX并没有背书。同样,一审法院法官也调查得知,被上诉人也不是无锡市祁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讼争的票据。很显然,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因为既然不是通过背书转让获得票据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当不应享有讼争票据权利。(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上诉人完全是按照此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此法律规定,但又作出撤销除权判决,明显为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锦禹公司针对纪X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纪X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纪X取得票据的事实在一审中没有怀疑过,纪X取得票据是存在的。但是纪X丢失票据是假的。这个票据是上海锦禹公司从无锡祁达公司处取得的。票据形式上是连续的,和前手有买卖合同关系。俞XX是这两家公司的会计,在调查笔录中是这样陈述的。报警记录是否由法院核实不清楚。法院要求纪X提供2012年10月到12月底民生银行的汇款交易记录,但是只提供了13年的记录,当时法院没有收,说是和要求提供的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上海锦禹公司享有本案涉案汇票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严格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上海锦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是基于买卖关系从无锡祁达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上海锦禹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已在涉案票据上签章,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故,在纪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锦禹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存在恶意的情形下,上海锦禹公司应认定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上海锦禹公司存在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正当理由。因上海锦禹公司在涉案票据被公示催告之前即将票据转让,其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的情况符合正常行为习惯。在涉案票据被宣告无效后,上海锦禹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亦符合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上海锦禹公司经过背书转让有偿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所以在纪X丧失票据后,票据权利即为善意第三人上海锦禹公司享有。纪X既未加入背书,也不持有涉案汇票,即便纪X确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事实亦不能妨碍后续的合法票据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诉讼保全费三千○二十元,由纪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纪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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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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