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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XX,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及其辩护人黄亮、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贾X个人注册成立淮北XX公司。2014年4至5月期间,贾X以公司名义,先后分别以书面、口头形式与淮北XX公司、淮北XX公司约定发送广告短信服务,贾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实际发送广告短信,而采取伪造短信发送截图的方法,分别从两家公司骗取发送广告短信费12000元、4000元;另,2014年5月18日,贾X开具收取服务费8000元的票据交予淮北XX公司,后案发,淮北XX公司未实际给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淮北XX公司、淮北XX公司分别出具谅解书,分别收到贾X退赔款12000元、4000元,并表示对贾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企业商务信息广告服务协议、远程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对公账户明细表、辨认笔录、短信发送截图、银行电子回单、贾X开具的服务费发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周某、陈X、刘X、王X、任X、陆X、李X的证言,及被告人贾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既遂16000元,未遂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X诈骗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贾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贾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XX

书 记 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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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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