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上海XX。
被告北京XX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XX,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北京XX公司法务。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的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龙潭XX,但被告已在2013年3月将公司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搬迁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中XX。故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一、2013年2月4日,被告与中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位置为中福2号楼(内U型)318号,1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租赁用途为办公;租金标准为年租金120450元;采用半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交付6个月租金60225元。二、中XX公司出具说明书,证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位置是指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中XX。三、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4月9日,被告分别向中XX公司交纳租金60225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中XX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现有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雪
代理审判员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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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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