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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展旭医学研究院法人代表,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海,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垫法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被害人邓XX在北京市参加北京旭展医学研究院的医学交流会期间,向被告人刘XX提出帮忙办理医师执业证(全称《医师执业证书》,下同),刘XX为骗取他人钱财,在明知未取得医师资格,不能申请注册获得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能够帮忙办理医师执业证,并承诺支付50000元后,八个月就能办证。邓XX将此情况告诉邱XX,邱XX委托邓XX找刘XX帮忙为其办一个医师执业证,邓XX将邱XX欲办理医师执业证的想法告诉刘XX,刘XX表示同意帮忙办理。2012年6月2日,邓XX将50000元存入刘XX提供的银行帐户。随后,邱XX将50000元付给邓XX。同月11日,邓XX将邱XX所付50000元存入刘XX提供的银行帐户。刘XX将所收100000元全部消费。事后,邓XX多次催问刘XX办证的事情,刘XX均谎称正在办理。2013年2月以后,邓XX见刘XX一直未能办理医师执业证,遂要求刘XX还钱,刘XX继续欺骗邓XX谎称证要办下来了。后刘XX以900元钱向陈XX购买职业资格证书交给邓XX、邱XX。

2012年8月,被害人李XX向刘XX提出帮忙办理医师执业证,刘XX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告知李XX办证所需费用为60000元,先预付10000元,剩下50000元待医师执业证办好后再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11月将证办好。同年10月8日,李XX将10000元存入刘XX提供的银行帐户。刘XX将所收10000元全部用去。后因刘XX一直未能办理医师执业证,李XX即要求刘XX退还10000元,刘XX拒不退还。

2013年上半年,刘XX为骗取他人钱财,在明知未取得医师资格,不能申请注册获得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寻某某谎称能够帮忙办理医师执业证,所需费用为50000元。经双方商议,先支付30000元,在办好医师执业证后,再支付20000元。同年7月4日,寻某某将30000元存入刘XX提供的银行帐户。刘XX在收到款后,向寻某某承诺于同年9月办好医师执业证,并将所收30000元全部用去。后因刘XX一直未能办理医师执业证,寻某某即提出如果不能办证就退钱,刘XX仍以证书快办下来了继续进行欺骗,直至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退还邓XX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工行凭证,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逃人员撤销表,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办案说明;证人陈XX、周某某、胡XX、赵某某、陈XX、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XX、邱XX、李XX、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辩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脑硬盘提取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邓XX人民币49500元、退赔邱XX50000元、退赔李XX人民币10000元、退赔寻某某30000元。

上诉人刘XX的上诉意见是:他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家庭困难,请求对他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刘XX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对刘XX实施诱捕,刘XX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XX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刘XX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XX多次实施诈骗且数额巨大,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原审法院结合刘XX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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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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