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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1年2月8日出生。

辩护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XX向安阳XX酒店工地上销售假冒无锡XX公司注册的编号为第872671号“五彩”牌电线电缆,销售金额为644678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赃,同时是帮助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为了多盈利,被告人刘XX从北京XX建材小门市购进假冒无锡XX公司注册的编号为第872671号“五彩”牌电线电缆销售给安阳XX酒店工地。被告人刘XX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7月15日、8月5日向工地送货三次,因第三次货款的5%没有支付,实际收到货款为64467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并积极退出非法获利226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其与王XX签订购货合同,并商定使用无锡XX公司的“五彩”牌电线电缆。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批货先付95%的货款,等下一批货到后,再支付上一批货剩下的5%货款,最后一批货款的5%竣工后付清。为了多挣钱,其就从北京XX建材小门市进冒牌的电线电缆给王XX送货三次,并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电线电缆价值共计656098元。货款基本付清,仅最后一批货的5%没有付。其共收到644678元货款。其从中获利4万元左右。

二、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其经钱XX介绍与被告人刘XX认识。其与被告人刘XX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并约定订购无锡XX公司的电线电缆。刘XX一共送了三批电线电缆。其已支付了刘XX货款644678元,还有最后一批货的5%货款没有结算。其不知收到的电线电缆是假冒的。其已将假冒电线电缆全部换掉,现在全用的是山东阳谷的电线电缆,并已被工程部验收合格。

三、被害人吴XX陈述证实,其是无锡XX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代表公司来报案。其公司在河南安阳华XX工地上发现假冒公司的“五彩”注册商标的电线电缆,总价值有80余万元。

四、证人钱XX证言证实,其给王XX介绍认识刘XX。刘XX与王XX签订了购买无锡XX电缆的合同。刘XX曾说是从无锡XX公司的北京一级代理商买的无锡XX公司的“五彩”牌电线电缆。其不知刘XX送的电线电缆是假冒的。货款基本结清,还有万八块钱没有结算。

五、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多次对北京海淀区北沙XX的经营场所进行全面调查,未发现刘XX的上线情况,由于拆迁,刘XX无法确定是哪个经营部。

六、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的质检相关材料、材料供应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退赃情况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退出非法获利,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具有立功情节并且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通过民政局多次捐款等行为,属于具有良好的社会表现,不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同时材料供应合同的商谈、签订以及货款的收取均是被告人刘XX亲自完成的,刘XX在犯罪活动中起决定性作用,不应当认定为帮助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具有立功情节并且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XX

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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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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