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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诉被告高X某、高X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XX,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工农XX排6号。

委托代理人马XX,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X某,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国营二七二厂退休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新华居委会工农村81栋2单XX。

被告高X甲,女,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高X某的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文XX诉被告高X某、高X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高X某、高X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公婆媳妇关系,原告与丈夫高X乙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8月14日晚22时,原告经高X乙同意回家拿衣服等生活用品,被告怀疑原告可能拿走自己家中的东西与原告争吵,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高X甲抓住原告头发,并扯下二大把。被告高X某抓扯原告脖子并抢走原告金项链。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危害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9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8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为原告付出太多,在娶原告的时候倾其所有,没有家庭暴力的说法,当时被告来家拿东西,只是发生口角,原告只是自己抓断自己脖子的项链,二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当时原告的丈夫也在家,不可能说存在不管的情况。原告之所以这么做只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请求法庭能够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XX与被告高X某、高X甲系公婆与媳妇关系,原告与丈夫高X乙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8月14日晚22时左右,原告经高X乙同意回家拿衣服及生活用品等,二被告怀疑原告可能拿走自己家中的东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颈部、腹部、腰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到衡阳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诊断,并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头部、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为轻微伤,误工时间为1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9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新华派出所进行协调,未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报警登记表及原、被告开庭时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公婆与媳妇的关系,原告回家拿衣服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吵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过错,自负4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金项链损失费378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所花门诊治疗费人民币89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294元,由二被告高X某、高X甲共同承担60%即人民币776.4元,二被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元,原告负担58元,二被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能发

审 判 员  段非仟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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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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