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XX律师。
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田XX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田XX委托代理人藏保元*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共同出资成*上海XX公*(简*“景*XX”),该公**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各出资50,000元,分别*股50%,被告田XX为法*代表人兼执行董*、原告黄XX为监事。在出资过程*,被告因资金*张**告提出,由原告替被告垫付出资款50,000元,待公***后*还,故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一次性将100,000元*金*入景*XX验资账户。但公***至今,经*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告归*上述50,000元*资款,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田XX返还原告黄XX垫付出资款50,000元;二、被告田XX向*告黄XX支*逾期还款利*损失(以50,000元*本金,以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为标准,自2014年1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田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从*替被告垫付过景*XX的出资款50,000元。被告田XX家*经*条件优越,该笔出资款系公**资前几天,由田XX丈夫为其准备的现金。2011年5月26日公**资当日,被告田XX实际至上海XX与原告黄XX共同办理了景*XX的验资手续。即便原告陈*属实,原告替被告垫付了50,000出资款,原告自认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公***之后。景*XX于2011年6月17日,还款日期应*2011年6月18日,原告诉请已经*过两年*讼时*。
经*理查*,2011年5月26日,原告黄XX受被告田XX委托,代表景*XX向*海XX申*开立公**资账户并办理公**资手续。原告黄XX、被告田XX作为解*人,均向**XX出资50,000元。
同日,原告黄XX自其中国XX银行账户中取现100,000元。
根据档案机读材料显示,景*XX于2011年6月17日经*海*工商*政管*局嘉定分局注册成*。公**册及实收资本均为100,000元,股东**黄XX及田XX,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50,000元。田XX担任*行董*及法*代表人,黄XX担任***事。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至上海XX调取景*XX验资户开户资料,其中包*一份被告田XX出具的《委托授权*》,载明*XX于2011年5月26日委托黄XX办理开立单*银行结算账户。
以上事实,有*、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档案机读材料》、《上海XX公***》、《股东*决议》、《验资报告》、《中国XX银行对账单》、《开户申*》、XXX、《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书》、《委托授权*》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有*责任***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责任***银行开设的账户。为证明*告田XX的50,000元*资款由其垫付,原告黄XX向*院举证证明*资当日其自个人账户取款100,000元。被告田XX称2011年5月26日当天,其与原告黄XX共同至上海XX办理景*XX的验资手续,但从*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当日被告田XX并未实际到场,而是出具《委托授权*》委托黄XX办理验资手续。被告田XX亦未能**院提供其实际缴纳了该50,000元*资款的相**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XX为被告田XX垫付了该50,000元*资款,被告田XX理应**。被告田XX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两年*讼时*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未明*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田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于*告黄XX要求被告支*逾期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未明*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告该项*讼请求,依法*予支*。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出资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余*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田XX负担。此款,被告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第二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秦*
书 记 员
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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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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