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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等与孙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集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徐XX,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告孙X,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杨XX、徐XX与被告孙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徐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深博、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徐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孙X酒后驾驶吉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集丹公路由集安市XX方向向麻线方向行驶,行至集丹公路1km+500米处,在擦拭阴雨天前风挡玻璃形成的雾气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杨XX、徐XX相撞,造成二人伤。二原告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原告杨XX在集安市医院门诊治疗后,经医生建议于2014年5月12日转院至通化206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髌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住院治疗33天,2014年6月14日好转出院,于同日入集安市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膝部外伤皮瓣移植术后,住院治疗42天。2014年7月26日好转出院。原告徐XX于2014年5月11日入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2014年5月16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0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2014年5月26日转回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于2014年9月15日好转出院。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车辆行驶中擦拭风挡玻璃妨碍安全行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徐XX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孙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我们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33282.0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9296.92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278.96元;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65414.4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66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交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残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9元、物品损失3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合计227004.72元。二原告合计损失310283.68元,被告孙X只赔偿我们7200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二被告应赔偿我们的损失。

原告杨XX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集安市医院病历、通化206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手册三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书八张、交通费收据一张、打工证明。

原告徐XX提交证据:集安市医院病历两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手册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诊断书两张、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中日联谊医院证明一份、交通费收据两份、照片两张、租赁合同书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孙X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存在,我同意赔偿,但具体的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孙X驾驶的吉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提交证据为: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否给付?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杨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车辆行驶中擦拭风挡玻璃妨碍安全行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徐XX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XX提交的集安市医院病历、通化206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证实原告杨XX2014年5月11日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杨XX于2014年5月12日入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髌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住院治疗33天,一级护理3天,2014年6月14日转院至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7月26日好转出院,花销医疗费33282.04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154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XX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证实原告杨XX花销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为个人出具,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杨XX提交的打工证明,证实杨XX是焊工,每日工资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到庭,原告亦无法提交资质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徐XX提交的集安市医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徐XX于2014年5月11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2014年5月16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5月26日转回集安市医院住院,2014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28天,花销医疗费65478.30元,其中一级护理1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徐XX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XX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复印费19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票据系复印件,且未记录具体复印内容,无法证明花销情况,故对该复印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徐XX提交的中日联谊医院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XX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证实徐XX花销交通费25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系个人书写,无法证实真实情况,对交通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证实原告徐XX玉镯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玉镯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玉镯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徐XX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证实原告徐XX从事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并非原告徐XX,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工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XX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徐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XX、徐XX系夫妻。2014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孙X酒后驾驶吉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集丹公路由集安市XX向麻线乡方向行驶,行至集丹公路1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杨XX、徐XX相撞,造成杨XX、徐XX受伤。二原告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原告杨XX经集安市医院建议于2014年5月12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髌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住院治疗33天,一级护理3天,2014年6月14日转院至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7月26日好转出院,花销医疗费33282.04元。原告徐XX于2014年5月11日入集安市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2014年5月16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5月26日转回集安市医院住院,2014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28天,花销医疗费65478.30元,其中一级护理10天。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XX构成十级伤残。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车辆行驶中擦拭风挡玻璃妨碍安全行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徐XX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孙X驾驶的吉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嗣后,被告孙X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200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吉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XX、徐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XX的医疗费为332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100元×74天),原告杨XX、徐XX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的每天120.74元,其适用标准不妥,应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每天108.59元,故原告杨XX的护理费为8361.43元(一级护理3天,108.59元×77天),原告杨XX主张其职业为电焊工,每日工资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工资证明,故原告杨XX的误工费应为16722.86元(108.59元×154天)。原告徐XX的医疗费为65478.30元、护理费为14985.42元(一级护理10天,108.59元×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0元(100元×128天),原告主张其从事职业为个体,每日工资15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故原告徐XX的误工费应为27152.25元(132.45元×205天)、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鉴定费为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徐XX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徐XX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徐XX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XX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徐XX主张交通费254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孙X认可原告杨XX、徐XX交通费各3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以二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为由不予认可,故原告杨XX、徐XX的交通费各300元,应由被告孙X负责赔偿。原告杨XX的损失合计为66066.31元,原告徐XX的损失合计为166965.1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原告合计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19.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24467.8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85532.13元。对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262.24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的616.40元,原告徐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698.1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的2154.7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孙X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XX主张玉镯损失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玉镯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其主张玉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9元,但该票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徐XX主张的复印费19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孙X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400元,其中7200元有票据,1200元没有票据,二原告仅认可其中的7200元,故对被告孙X主张共计为二原告垫付8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19.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护理费、误工费为24467.87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5532.13元。

二、被告孙X赔偿原告杨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262.24元;赔偿原告杨XX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护理费、误工费616.40元;赔偿原告杨XX交通费300元。被告孙X赔偿原告徐X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698.10元;赔偿原告徐XX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54.74元;赔偿原告徐XX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已付7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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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集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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