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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XX与王XX、候XX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XX,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审被告:侯XX,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

原审被告:侯XX,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侯XX、原审被告侯XX之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3年8月26日,侯XX向王XX借款60万元周转资金,后侯XX只偿还20万元,尚欠40万元没有偿还。2014年5月14日,侯XX、刁XX经公证处签订赠与协议,将梅河口市XX18-42、18-44两个车库赠与其女侯XX,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王XX要求侯XX撤销侯XX、刁XX、侯XX间赠与车库的转让行为。

刁XX一审辩称:我不同意撤销赠与车库的协议,侯XX借钱的事我不知情,我和侯XX还没有离婚,他的财产还有我的一半。

侯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侯XX一审辩称:王XX和侯XX之间的借款我不知情,我不同意撤销赠与协议,车库是我2013年12月份结婚的时候侯XX给我的。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侯XX向王XX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后期偿还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5月14日,侯XX、刁XX将其2人共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新华XX(栋号分别为104XXXX15142、104XXXX15144)的两套车库无偿赠与侯XX。王XX起诉要求撤销侯XX、刁XX与侯XX间的赠与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侯XX、刁XX在迟延偿还王XX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其女儿侯XX的行为,已经损害王XX的合法权益,故侯XX、刁XX与侯XX间的赠与合同应予撤销。王XX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撤销侯XX、刁XX将位于梅河口市新华XX的两套车库(栋号分别为104XXXX15142、104XXXX15144)赠与侯XX的行为。

刁XX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对于其夫妻共有财产有自由支配权利,有其他财产可以偿还债务不需要撤销该赠予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二审辩称:刁XX与侯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王XX的债务有共同偿还债务义务,刁XX家里其他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刁XX与侯XX赠与行为故意转移财产,损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影响其债权实现。符合撤销条件。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侯XX、刁XX赠与侯XX车库的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条件?”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王XX主张:原审认定延迟偿还债务正确,认定事实没有问题,具备撤销条件,赠与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3、刁XX与侯XX的赠与协议以及公证书;4、房屋产权档案;5、视听资料: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6日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刁XX与其爱人侯XX欠王XX40万元债务没有偿还,并且将其财产无偿赠与了女儿侯XX;6、(2014)年梅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7、送达证,证明2014年8月6日刁XX领取的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王XX的债权已到期。

刁XX主张:没有理由认定赠与行为对王XX的债权造成侵害,赠与不应当被撤销。王XX是在2014年5月24日起诉的撤销之诉,债务案件是在2014年5月27日,说明主张债务案件是在撤销权之后。现有财产足以清偿王XX的债务,116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令侯XX来偿还债务,并没判令刁XX来承担这笔债务,侯XX的债务不等同于刁XX的债务,且赠与合同是在5月14日签定,当时刁XX并不知道侯XX王XX的债务未清偿。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银行还房款的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还有12万余元贷款,有足够的财产来偿还王XX的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刁XX主张其财产足以偿还债务,但王XX不同意以物抵债,对于刁XX提供财产的价值也不认可,刁XX现不能直接偿还债务,故侯XX、刁XX在迟延偿还王XX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给其女儿侯XX的行为,已经损害王XX的合法权益,侯XX、刁XX与侯XX间的赠与合同符合撤销条件。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刁XX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赠与行为不影响王XX债权的实现,侯XX、刁XX赠与侯XX车库的行为符合撤销条件。综上,刁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纪XX

代理审判员  宋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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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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