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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民委员会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谭XX,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浔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一审第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黄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日,第三人刘XX与王XX签订《桂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王XX已取得使用权的浔国用(1999)第26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60008号土地证)内的66.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刘XX。同日,第三人刘XX向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桂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60008号土地证、完税凭证等材料,该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认为其转让行为合法,土地四至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0日报被告审批,同日,被告准予注册登记,给第三人刘XX颁发浔国用(2012)第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85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刘XX,土地座落于桂平市南XX,使用权面积为66.64平方米,地类住宅,宗地四至为:东至街道,自墙为界;南至陈某某屋,自墙为界;西至街道,自墙为界;北至黄某某屋,自墙为界。原告于2014年4月向桂平市南木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该府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调解终结告知书后,原告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0085号土地证,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0085号土地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桂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完税证、收据、0085号土地证、260008号土地证;原告提供的调解终结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0085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来源于王XX将其依法使用的260008号土地证中的66.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刘XX,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办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时,对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等既作了形式审查,也对其内容作了必要的实质性审查,依法履行了地籍调查、审查核实等程序,发证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中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其变更登记面积和四至没有超越260008号土地证登记范围,该宗土地的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因此,被告颁发的0085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主张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思宜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办理过征用涉案土地的手续,亦没有进行过补偿,该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然属于原告享有,原思宜乡人民政府与王XX所签订的《旧市场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这些主张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权属,土地来源不清,发证程序违法等,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0085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0085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民委员会上诉称,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思宜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办理过征用涉案土地的手续,亦没有进行过补偿,有关部门将该地闲置不用后,该土地为桂塘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土地已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原思宜乡人民政府与王XX所签订的《旧市场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王XX所持有的260008号土地证是违法办理所得,被上诉人根据260008号土地证变更登记并颁发0085号土地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土地的来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085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四至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给一审第三人颁发0085号土地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刘XX述称,王XX将其持有的260008号土地证中的66.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一审第三人,0085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来源于260008号土地证,土地来源清楚合法。上诉人主张0085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属其所有,没有证据证实。原思宜乡人民政府与王XX所签订的《旧市场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是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颁发0085号土地证的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的0085号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原属王XX享有,系260008号土地证项下的部分土地,一审第三人是通过与王XX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有偿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即0085号土地证是根据260008号土地证变更登记得来,涉案宗地面积和四至在260008号土地证登记土地及转让土地范围内,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因此0085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一审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经地籍调查、审查审核后颁发0085号土地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在260008号土地证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证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260008号土地证是违法办理所得的,故被上诉人根据该证变更登记并颁发0085号土地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艳华

审 判 员  苏洁平

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

书 记 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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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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