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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栾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XX母亲),女,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集安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XX,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高XX,通化市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栾XX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一审诉称:我和栾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栾某(2003年2月9日生)。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足一年,栾XX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甚至动手殴打我,我一直希望栾XX随着年龄的增长脾气会变好一些,但栾XX一直没有改掉自己的脾气,经常殴打我,我已经无法容忍下去。2012年5月我离开家里与栾XX分居生活,同年6月向集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栾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接到判决书后我与栾XX一直也没有生活在一起。现距离上次判决生效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栾XX离婚。

栾XX一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刘XX给付抚养费。我和刘XX在集安市XX有一套楼房,面积74.23平方米,存款95000元。我的意见是房子归我,因为我要抚养孩子,而且等孩子大了,这个房子也是给我儿子的。关于存款我的意见是一人一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刘XX、栾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栾某(2003年2月9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XX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栾XX离婚,法院以刘XX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由,依法判决不准予刘XX与栾XX离婚。2013年5月2日,刘XX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栾XX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刘XX、栾XX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刘XX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刘XX于2013年5月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栾XX离婚,刘XX、栾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刘XX、栾XX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刘XX、栾XX婚生子栾某的证言,栾某同意与其父亲栾XX共同生活,应该予以尊重,刘XX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栾XX认为应为75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栾XX的抚养费应为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刘XX、栾XX双方共同所有的住宅楼,刘XX认可房屋价值250000元,栾XX认可房屋价值180000元,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对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亦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诉争房屋,暂时由栾XX居住,刘XX、栾XX双方各享有1/2所有权。关于刘XX、栾XX双方的共同存款95000元,其中,刘XX在第一次起诉前因异位妊娠、子宫肌瘤于20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至7月12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1963.83元,应该予以扣除,双方共同存款还余93036.17元,其余花销均系刘XX起诉后花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花销,故对刘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XX、栾XX应各分得46518.09元,根据刘XX提供的票据,认可其中花销的41238.73元,综上,刘XX应返还栾XX46518.09元,剩余5279.36元归刘XX所有。据此,依法判决:一、准予刘XX与栾XX离婚。二、婚生子栾某(2003年2月9日生),由栾XX抚养,刘X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末前付清)。三、位于集安市XX六楼楼房由栾XX居住,刘XX、栾XX双方各享有房屋1/2的所有权。四、刘XX返还栾XX存款46518.09元,还余5279.36元归刘XX所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刘XX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与理不通。2、判决刘XX返还栾XX存款46518.09元与理不通。3、刘XX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理不通。

栾XX二审答辩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房屋由法院共同分割。存款分配合理。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刘XX申请对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30781.00元。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适用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房屋应归谁所有?

刘XX主张应归其所有,因其有能力给付一半的价款给对方,对方没有能力支付一半价款。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栾XX主张应归其所有,因其抚养孩子,刘XX又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关于栾XX主张刘XX对导致离婚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栾XX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鉴于栾XX抚养孩子,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房屋所有权归栾XX所有符合常理,栾XX向刘XX支付一半的价款,即115390.50元。

二、刘XX花销的41238.73元,应否认定为共同支出,从共有存款中扣减?

刘XX主张是生活共同支出。其购买了衣物、看病、给孩子买物品等。所以应从共有存款中扣减。其提供的证据有购金项链发票(18722元),买貂发票(18200元),药费收据(18000余元)给孩子买物品等白条收据。

栾XX主张:这些费用都是刘XX在第一次起诉后就离开家期间的支出,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刘XX在2012年7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即离开家庭与栾XX分居,此间其花费均未用在家庭生活中,应当视为其个人支出,不应当从共有的存款中扣减。

综上,本院认为:刘XX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经评估房屋价款为230781.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分配。即房屋所有权归栾XX,由栾XX向对方支付一半价款,即11539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护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

二、位于集安市XX六楼住宅归栾XX所有,由栾XX向刘XX支付房款115390.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刘XX负担400元,栾XX负担200元。鉴定费2300元,刘XX负担1150元,栾XX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吕 萍

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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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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