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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周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64岁,汉族,通化市物资回收公司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65岁,汉族,通化市第一针织厂下岗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于XX,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一审诉称,其与刘XX于1976年5月8日结婚,结婚时刘XX有两个男孩,一个三岁,一个两岁。现两个儿子每家拥有三套住房、一台汽车,生活过得很好。近年来,其身患心脏病,刘XX却酗酒如命,不务正业,每天喝三、四遍酒,特别是夜间一、两点起来喝酒,酒后又吵又闹,不让其睡觉,其病情日益加重,刘XX不管不问对其无感情可言。经济上,双方的生活都是花其工资,其看病刘XX也不出钱,刘XX不履行家庭义务,现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东昌区XX公产房屋归其居住;通化县XX三间砖瓦房,双方各分一间半,土地十亩双方各分五亩;XXX股票两万股,双方各分一半,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刘XX每月给付其500.00元帮助其治疗疾病。

刘XX一审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住家过日子37年,吵吵是正常现象,每家都会吵,不吵不可能,如果没有感情,怎么能生活37年。年轻时没有离婚,老了更不能离,现在需要相互照顾。现在周XX要求离婚,是因为周XX的外甥在医院实习可以方便照顾,所以其才没有去医院看望,至于酗酒、吵闹不符合实际,法庭也无法核实该情况,其确实是每天喝酒,一天三次,一次二两半。周XX诉状中所说的其在大儿子家说的话,其确实是说过,但有一个前提,是其大儿子有一个住房,租出去了,到期后,其大儿子要用该房子开公寓,多挣点钱,但其因为觉得太麻烦,就不同意开公寓,其和其大儿子吵起来了,并打了大儿子。其大儿子说其当老人不应说那样的话,其问说过什么话,大儿子说其说的孙子被打是报应,是周XX和大儿子说是其说的,这就是前提。周XX在生活中总搅和,所以其就要和周XX离婚,协议是其写的,双方一起到的光明办事处,走时也没有看日期,等到8点多后,才发现是星期六,所以就回家了,协议就是这么写的。当天晚上,其劝告周XX,周XX不听,就和周XX吵了起来,其一直撵到四楼大儿子家,说的那些话。

一审认定事实为:双方于197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2013年3月1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财产状况是:东昌区XX175-1-5号公产房屋一处;通化县XX三间砖瓦房及一部分土地;XXX股票两万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再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经济、生活习惯及性格等原因经常吵架。周XX患有心脏病,刘XX对周XX关心不够,甚至在周XX住院期间都没有到医院看望,刘XX子女及亲友多次为双方调解均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XX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应适当照顾周XX一方,双方只有一处公产房屋及农村小产权房一处,公产房屋及家俱应归周XX居住使用;通化县鹿圈了村星星九队三间砖瓦房及一部分土地;XXX股票两万股应归刘XX所有。周XX主张经济帮助,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疾病状况需要帮助,因此,周XX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周XX与刘XX离婚;二、东昌区XX175-1-5号公产房屋一处及房内家俱,归周XX居住使用;通化县XX三间砖瓦房及一部分土地及XXX股票两万股,归刘XX所有;三、双方个人用品归个人;四、驳回周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1、驳回周XX离婚请求。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支持。2、即使判决离婚,也应公平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财产分配不公。

周XX二审时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周XX二审时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理由为刘XX曾经向其提出过离婚,其也喝药自杀。多年来刘XX收入未交到家中,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在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其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3月6日刘XX写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刘XX曾向其提出离婚。2、其病历一组,证明其住院期间刘XX未到医院看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刘XX二审时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理由为,周XX陈述情况属于双方正常生活之内发生的夫妻矛盾,周XX提交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其在农村有三间泥房,十亩土地是泥房房前屋后的土地,土地是其冒着身体有病的情况下耕种的,并不是好逸恶劳,其婚前有两个孩子,如果没有感情周XX不可能当亲生子女抚养。周XX住院期间,其儿子和儿媳妇在医院护理,所以其才未护理。周XX是退休职工,有自己的收入,不给生活费用不是要离婚的理由。

本院认为,刘XX对周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双方矛盾激化至一方做出结束生命的行为,夫妻之间矛盾较深,系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有财产应如何分配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周XX主张,40平方米公产房居住权归其,农村的房子归刘XX,股票和个人用品双方平分。理由为,其身体不好,不适宜住农村的房子,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

刘XX主张,若判离婚要求和周XX共同居住40平方米公产房,周XX住大屋,其住小屋。理由为,其身体也不好,不能住农村的房子,且农村房子没有水电,无法居住。

本院认为,双方共有的房屋均不是私有财产,不能作价分割,鉴于双方矛盾较大,不宜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内,为照顾女方生活,故40平方米公产房居住权归周XX,农村的房子和股票归刘XX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对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分配并无不当,故刘XX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吕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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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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